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李耿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峯銘、李燕貞、李宗儒、李佳穗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
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額,按
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22萬3,625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9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1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原告應繼分比例 土地價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84.75 34,300元 5分之1 581,385元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99 33,800元 5分之1 669,24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2.96 50,000元 5分之1 929,60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4.34 50,000元 5分之1 1,043,400元 合計 3,223,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