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鄭○○(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OO(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號信箱
被 告 林泰毅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泰毅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
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
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
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
,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
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
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
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各別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法
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二人間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或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原
告二人選擇。經查,原告鄭○○、陳OO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2,100元或是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是原告二人應分
別補繳4,300元、2,100元,或是共同補繳6,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