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7號
TNDV,111,聲,3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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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就本院民
國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民 事事件原為小額事件,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內為訴之變更,本院不應允許聲請人為訴之變更,並 改為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事件(按:聲請人於民 國108年1月9日所提起、其字別、案號先後經本院編列為本 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保險小補字第1號、108年度南保險 小字第1號及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之民事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審理。為此,爰請求退還聲請人就系爭事件第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保險 上易字第3號民事事件溢繳之裁判費、聲請人針對本院就系 爭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即臺南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7號 、109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事件溢繳之裁判費等語。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 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 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三、查,觀諸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內,記載:「一、 被告應侵權損害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98年 度保險字第15號判決未退費保單權益:創丙、創丁投資保單 的總繳、真愛一生防癌險的總繳、開立年年總繳、松柏常看 總繳、雙好儲蓄險總繳註銷減額繳清施淑美、張閔景、張閔 期雙星儲蓄險後,如仍有剩餘保費再註銷減額繳清的張閔景 、張閔期雙好儲蓄險。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南 簡易庭108年度南保險小補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可知系爭



事件於起訴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合計已逾10萬元, 應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編第4章所定小額程序之小額事件;本院於聲請人提起 系爭事件時,將系爭事件分為小額事件,並先後分由本院臺 南簡易庭98年度南保險小補字第1號、9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 號民事事件審理,應係誤分。其次,本院臺南簡易庭因系爭 事件原為通常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業於108年11月5日以 10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諭知系爭事件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本院並因此將系爭事件之字別、案號改為本院 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系爭事件並非原為小額事件,因本院 允許聲請人為訴之變更而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改為本院10 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事件審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保險 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南保險小 字第1號民事事件原為小額事件,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訴之變更,本院不應允許聲請人為訴之 變更,並改為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事件審理等語 ,顯有誤會。  
四、次查,本院於系爭事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於109年6月24 日以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 聲請人關於請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部分之訴;以108年度保險 字第15號民事裁定1份,駁回聲請人關於請求國泰人壽公司 返還未退費保單權益之訴、聲請人於109年4月22日追加請求 國泰人壽公司給付1萬5,000元之追加之訴,及聲請人對於黃 軾芃、黃于凌陳寶燕何邦正林威廷莊婉如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下稱黃軾芃等10人)之追加之 訴(下稱系爭裁定一);另以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裁 定1份,駁回聲請人對於「楊育卿蘇奕齊鄭玉貴」、「 樓層(保全)主管、兩位警衛、王美雲主任」之追加之訴 。嗣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系爭裁定二均聲明 不服,本院乃於109年9月8日以民事裁定1份,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再以民事裁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對於系爭裁定一、系爭 裁定二抗告之裁判費2,000元。其後,聲請人於109年9月22 日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於109年9月25日向本 院繳納抗告裁判費2,000元(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份 ,分別附於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卷宗第47頁 、109年度抗字第187號卷宗第25頁);嗣臺南高分院就聲請 人對於系爭判決上訴部分,分由該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3號



民事事件審理;就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一、系爭裁定二抗告 部分,分別分由該院109年度抗字第187號、109年度抗字第1 88號抗告事件審理。其後,聲請人撤回對於系爭裁定一關於 黃軾芃等10人部分之抗告,及撤回對於系爭裁定二之抗告; 臺南高分院乃通知本院退還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二抗告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本院並已辦理相關之退費程序,並無溢收 系爭事件第二審及抗告裁判費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 第3號、109年度抗字第187號、109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院既無溢收系爭事件第二審及抗 告裁判費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溢收之系爭事件第二 審及抗告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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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