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張閔景
被 上訴人 張季芬
追加 被告 廖建瑋
張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7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施淑美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張閔景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並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亦有明定。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自明。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而言。苟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 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 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 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而所謂「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意旨,係認被上訴人審理本院 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案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68號案件時有所違失,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為賠償。 上訴人於對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41號判決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以:廖建瑋法官於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41號
案件未開庭調査審理,枉法判決,官官相護被上訴人張季 芬法官,張雯峰為中山法律事務所所長,為自身律師利益 ,主導校內申訴、再申訴,不得代理嘉義大學、涉案老師 賴治民,耽誤上訴人張閔景擋修延畢、實習、國考等情為 由,而追加廖建瑋、張雯峰為被告。惟上訴人既係於第二 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自屬不同,且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並為維護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狀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稽其意旨係認被上訴人審 理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案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68號案件時有所違失,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為賠償 等情。其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未依程序調解、開庭調查審 理即枉法判決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
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 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 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 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依該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 本法規定」,請求權人就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以參與審判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要件。依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被上訴人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據前揭規定 ,於被上訴人就其參與審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始負賠償責任。
四、經查,被上訴人既未因上訴人所述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 判決有罪確定,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不能依一 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準此,上訴人前開 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審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罰鍰金額之裁量:
㈠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 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以下之罰鍰。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 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 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 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原審業已詳敘駁回之理由,而予以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 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然上訴人完全置原審判決敘明之理由不 顧,猶仍提起本件上訴,且不合法追加廖建瑋法官、張雯峰 律師為被告,本院審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竟檢附標題為 「印度染疫法官未及火化,法官淪為野狗食物遭咬爛臉部」 之新聞報導網路資料做為附件,核與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或追 加部分,絲毫無任何關連,僅見其詛咒司法人員之意圖,顯 見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乃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及有重 大過失之情形,且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 ,本院自得依法處以罰鍰。
㈠本院乃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即張季芬法官審理 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案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68號案件時有所違失,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為賠償, 上訴人就上開案件不思依相關救濟或申訴途徑為之,被上訴 人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就其參與審判案件而犯職 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竟 於上開案件確定多年後,在明知被上訴人未因犯職務上之罪 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提下,仍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 敘明其請求顯無理由後,仍惡意提起上訴,更恣意不合法追 加廖建瑋法官及張雯峰律師,另審酌上訴人施淑美前曾於本 院多次以相同方式對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提起訴訟或上訴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南小字第1316號、107年度南小字第1612號、108年度南 小字第120號歷審卷宗核閱查明,復考量上訴人所提起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對訴訟制度造成之負擔,及考慮為免上訴人 續為濫訴或濫為上訴之預防,爰分別處上訴人二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罰鍰,以遏制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並就 上訴人濫行上訴及追加之訴罰處罰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不得上訴及抗告,但就處以罰鍰部分,如上訴人不服本裁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第6項就罰鍰及訴訟費用供擔保金(施淑美部分新臺幣63,390元,張閔景部分新臺幣33,39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