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7號
TNDV,111,消債職聲免,7,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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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債 務 人 戴天輝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天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122,141元(見本院 民國110年8月2日南院武110年度司執消債清莊字第3號債權 表),因無法清償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9年7 月3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09年7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 09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月8日17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771,516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其現為中度身心障礙,且因冠狀動脈阻塞疾病裝 有心臟支架而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5,065元及子女撫養費每月300元,共計5,365元(計算式:5 ,065元+300元=5,365元),107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2 ,745元、49,745元、18,446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 債務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無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24頁、 第56頁、第200至201頁、本院卷第133頁、第65至73頁)等 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 切結無工作能力,則以聲請人所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 5元及子女撫養費每月300元,共計5,365元作為核算其自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3,304元之1.2倍為15,96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5,300元,低於上 開標準,應屬可採。
(三)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 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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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