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4號
TNDV,111,消債職聲免,4,202203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順偉

代 理 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馬明豪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游豐維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李志清
何舒怡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
二、債務人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執行清算程序,經司 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 中,編號1存款總額合計411元,債務人未提出等值金額,如 通知各金融機構解繳款項,各筆存款尚不足手續費250元,



而無處分實益;編號2保單非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是否以債 務人為受益人,保單檔案系統無法查詢等情,有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4758號 函、南山人壽110年2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 ㈠第132-133頁、卷㈡第6頁);編號3車輛業經債權人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後移轉予第三人,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2月7日陳報狀附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51-16 1頁);編號4借款債權未據債務人提出債權證明相關文件, 無法確認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縱認有借款債權存在,因債務 人周麗敏汪宗佑違反銀行法,對外積欠龐大債務而行蹤不 明,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司執 消債清卷㈡第69-96頁),推認周麗敏汪宗佑無資力清償對 債務人之債務,因認前揭借款債權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應無處 分實益,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 10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宗、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卷 查明屬實,是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 分配,堪可認定。
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甲○○及債務人到場。茲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應予以免責。至於107年間在金采唐珠寶銀樓消 費,應係債務人之前妻,持債務人之信用卡所為消費等語。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應查明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陳稱: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持信用卡在珠寶銀樓消費,非屬通常 生活所需之支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法院應為 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 稱:債務人於107年4月至6月間持信用卡在加油站、家樂福 、國賓影城消費。全體普通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 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㈥土地銀行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107年7月30日



持信用卡在金采唐珠寶銀樓消費,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第4項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全 未償還,積欠金額甚多,似有逃避債務之嫌。債務人正值壯 年,若積極工作,應可有更高之收入,理應克盡所能償還債 務,不能心存僥倖以免責逃避債務,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
㈦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應積極舉證依其現 有收入支出狀況,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得予以 免責,而非以規避債務為目的聲請免責,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另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放款及還款紀錄等語 。
㈧甲○○主張:我交付50萬元投資款給債務人前岳母周麗敏,由 債務人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給我,債務人迄今分文未清償, 債務人違反銀行法,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我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我已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37號裁定准許等語。 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均未表示意見。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㈠債務人於109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1 0年10月1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11月22日確定等 情,已如前述,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 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起 算。 
 ㈡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明其原受雇於佳得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 至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110年1月起轉正職, 於110年12月1日轉任職於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燈生物科技公司),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止共領薪資379 ,455元(計算式:109年10月至12月薪資71,147元+110年度全 年薪資263,979元+110年度年終獎金25,000元+110年12月龍 燈生物科技公司應領薪資22,596元=382,722元),且未領取 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等情(見本院卷第87-8 8頁),業據其提出薪資存摺內頁明細及龍燈生物科技公司11 0年12月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93-107頁),核與本院依 職權所調取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其目前勞健保投保單 位均為龍燈生物科技公司相符(見本院卷第57-61頁),堪



認其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佐以債務人自109年1月迄今未具有 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 、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乙情,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1年3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348161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98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 月固定收入為31,894元(計算式:382,722元÷12個月=31,894 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09年度每月個 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866元、110年度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5,965元。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有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而臺 南市109年度、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依序為12,388 元、13,304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債務人109年度、110年度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序應為14,866元、15,965元,是債務 人主張之數額並未逾上開計算範圍,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 主張其每月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長男於101年12月出生)扶 養費用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依本院前准予債 務人開始清算之確定裁定中,已認定債務人與汪亭佑於109 年4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由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未 成年長子之權利義務,汪亭佑自109年5月起至長子成年之日 止,按月支付扶養費3,000元至5,000元間,此有債務人提出 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93-96頁),故該名 未成年長子扶養費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計 算,即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110年度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4,866元、15,965元為限,並 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 於109年度、110年度每月扶養長男之扶養費用應依序以7,43 3元、7,983元為限,準此,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未成年長 男扶養費用10,000元,於超過7,433元、7,983元之範圍,為 無可採。
 ㈣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所得31,894元,扣除 其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費及依法應受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後,尚餘7,946元【計算式:月平均所得31,894元-個 人必要生活費15,965元-長男扶養費7,983元=7,946元】,堪 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 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9年5月1 0日止,其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任職於屏東縣 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共領取資112,000元;自107年 11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日陞企管顧問有限 公司領取薪資5,920元;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 ,任職於可成科技股份以現公司,共領取薪資13萬元,自10 8年6月3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任職於佳得人力資源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共領取薪 資259,700元,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 料及107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 符,且債務人自106年1月起未領有臺南市任何給付或社會補 助,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 733356號函可參(見消債清卷第243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07,620元(計算式:112,000元 +5,920元+130,000元+259,700元=507,620元),應堪認定。 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⒈按臺南市107年度至109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 元;另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故債務 人自108年度起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即應以其戶籍地之臺南市 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 14,866元核算為宜,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 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 上開金額為限度,應為已足。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個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為337,759元【計算式:95,10 8元(107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7個月又21日, 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388元)+178,392元(108年度共12 個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 64,259元(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共4個月又10日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337, 759元】。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356,784元,已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應在337,759元之範圍 內,予以採認,逾此範圍則非可採。至債務人主張其另支出 108年6月至12月勞健保費10197元及109年1月至4月勞健保費 6,090元,合計16,287元乙節,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



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 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 支出數額,則勞健保費因已包含於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33 7,759元中,故於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餘額時不再單 獨計算,併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扶養費:⑴107年2 月至9月給付前妻8萬元、⑵107年2月至108年1月8日給付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16,000元、⑶長男自108年10月起與債 務人同住,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查,債務人於101年3 月14日與汪亭佑結婚,長男於101年12月1日出生、次男於10 6年6月1日出生,嗣次男經法院判決非債務人之婚生子,並 於108年9月23日辦理戶籍登記後,債務人與汪亭佑於109年4 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由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 長男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及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7、93-96頁),是債務人主張其 於107年2月至108年1月間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自 108年10月起須支出長男扶養費,應為可採。本院審酌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為12,388元,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 之數額為14,866元,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107年2 月起至108年1月8日止,每月支出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與其前配偶分擔後,債務人應支付7,433元(計算式:(14,86 6元÷2人=7,433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至108年1 月8日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16,000元,並未逾依前 開數額計算之範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另債務人長男之 權利義務雖於109年4月10日經法院調解由債務人單獨任之, 汪亭佑於108年間以次男名義對債務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並於108年9月23日辦理戶籍登記完畢,於109年4月10日與債 務人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依本院調解 筆錄之記載(見消債清卷第93-96頁),汪亭佑自109年5月起 至長子成年之日止,按月支付扶養費3,000元至5,000元間, 是債務人仍應與汪亭佑分攤長男之扶養義務,而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長男必要生活費用,於108年度及109 年度均為14,866元,故債務人主張其自108年10月起每月支 出長男扶養費8,000元,低於前開必要生活費用經扣除汪亭



佑應分攤之數額5,000元,認屬合理而可採。至債務人主張 其於107年2月至9月間共給付汪亭佑8萬元,惟並未提出支出 單據以供參酌,且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 所規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準此,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 ,所須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172,000元【計算式:116,000元 +(8,000元×7個月=56,000元)=172,000元】。 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507,620元扣除其個 人必要之生活費用337,75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2,000 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07,620元-337,759元-172,000 元=-2,139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要件,堪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合先敘明。
 ⒉債權人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主張債務人於107年7月間持信用 卡在珠寶銀樓消費,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 免責等語,而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5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 院裁定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 ,故本院應加以調查者,應為債務人於「107年5月11日至10 9年5月10日間,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負債務之總 額」,是否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查,債務人於107年7月30日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在金采唐 珠寶銀樓消費26,000元、於107年7月30日使用土地銀行信用 卡在金采唐珠寶銀樓消費3萬元,此有玉山銀行111年1月28 日陳報狀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土地銀行111年1月28日陳報 狀暨持卡人交易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135頁), 堪認上開消費內容非屬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屬奢侈商 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然該消費總額56,000元未逾債務人聲 請清算時,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息3,966,945 元之半數即1,983, 473元(見消債清卷第199頁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債權人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乙節 ,並不足採。另債務人於107年4月30日至107年6月7日期間 雖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加油站、家樂福、國賓影城消費 ,消費款合計為6,316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2月7日陳 報狀暨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經核屬生活必要支 出,金額尚屬合理,應非屬奢侈性消費。再依本院職權調閱 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本院卷第63頁),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內並無任何出境紀錄;且經本院 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最近兩年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 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非集保戶(本院卷第173-185頁 );債權人復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本院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惟未提出債務人有何依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予免 責之事證,以供本院審認。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認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本院查調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 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並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 據。
六、末按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債權人甲○○主張其交付投資款50萬元予債務人前岳母周麗敏 ,並由債務人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債務人所犯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 定,業據債權人甲○○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77頁),據此, 債務人積欠甲○○債務,如係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依 法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 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債務人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備註 1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存款新臺幣  (下同)48元。 ②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存款97元。 ③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存款3元。 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7元。 ⑤台灣銀行存款133元。 ⑥星展銀行存款103元。 均無處分實益 2 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函覆:債務人投保保單1份,但非要保人,於108年3月19日續期保費應繳未繳而停效。 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函覆:債務人現無擔任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3 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VOLKSWAGEN、出場年月:2016年、排氣量1968㏄),嗣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公開拍賣該車鍊,拍定價為65萬元,已由金台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拍定,扣除營業稅後尚不足110萬38元。 4 對於第三人周麗敏之借款債權40萬元。 對於第三人汪宗佑之借款債權76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得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台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