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銘即陳致祥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銘即陳致祥自民國111年3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銘現任職於信愷冷 飲店(即米里米里連鎖茶飲),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7,000餘 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然累積債 務總金額已達3,239,74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遠東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 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下
稱國稅局金門稽徵所)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 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5,965元後,實已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因債務人另有 民間債權人之債務,無法負擔還款金額,經評估無調解成立 之可能,故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1年1月21日前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672號卷宗及函詢遠東銀行查明無訛(有遠東銀 行111年2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 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 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⑴遠東銀行於1 11年1月14日民事陳報所檢附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 明細表」記載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826,155元、⑵債權人 裕融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務人尚積欠 借款本息合計1,704,265元,並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 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 」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予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 裕融公司之金額合計約為14,058元【計算式:(826,155元+ 1,704,265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信愷冷飲店(即米里米里連鎖茶飲) ,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7,000餘元,並提出信愷冷飲店出具之 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薪資明細表為證,惟依前開 薪資明細表所示,債務人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月之實領 薪資數額分別為17,680元、17,280元、16,296元,是債務人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7,085元,堪予認定。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3,239,74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 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10年司執助字第1854號執 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0年9月30日執行命令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439號支付命令、中國信託人壽保 險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2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 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 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085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5,965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收入17,085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5,965元後 ,僅餘1,120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及裕融公 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 14,05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國稅局金門稽 徵所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