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
理費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813號),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所謂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之法律上意見,雖不以列舉法條之條文為限 ,然必據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如何法規始為相當,否則即為 同法第466條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44號民事判例即明。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已提出證 據1至證據3為據,然原裁定未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 律上意見,當然違背法令。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規定,表明請求原因事實,亦未釋明債權人之 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卻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7855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違背法令 之情形。原裁定就抗告人主張,司法事務官核發110年度司 促字第17855號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 13條規定部分,未記載法律上意見,即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違背法令。
㈡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釋明原因之證據」, 承審法官替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表明聲請支付 命令之原因事實為「住戶規約」,要求抗告人製作民事答辯 狀,對抗告人不公。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法律位階優於住 戶規約(命令),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 ,應已足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審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規定,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 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第511條、第5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抗告人積欠管理費,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熱帶嶼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聲請並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情形,依法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嗣於法 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抗告人與相對人熱帶嶼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新市簡 易庭以110年度新小調字第601號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進行 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依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聲請為訴訟之辯論,由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0年度新 小字第813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既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 命令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相對人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抗告人提出異議,請求法院駁回相對人熱帶嶼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命令之聲請,顯與上開法律規定程序不 符,其主張於法無據。
㈡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業 已表明抗告人之房屋座落於熱帶嶼公寓大廈、積欠管理費之 期間為105年5月至110年3月、積欠管理費之金額為37,900元 、積欠機械車位保養費、清潔費之金額計4,710元,並提出 存證信函為證,就其給付管理費之請求已為釋明。110年度 新小字第813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於審理程序中,本於其訴 訟指揮權,要求抗告人提出民事答辯狀,表明答辯理由,尚 無不當。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 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110年度新小
字第813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於訴訟進行中,就訴訟關係之事 實及法律,向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問或曉諭 ,令其就請求之原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乃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為之訴訟指揮 及闡明,並無不當,是本件依客觀事實,不足以懷疑承審法 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至於當事人若認判決違背中央法規標 準法,應透過上訴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舉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 第813號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原因,核屬法官訴訟進行中訴 訟指揮權之範疇,抗告人聲請迴避,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