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8號
TNDV,111,司聲,88,202203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曾黃切


相 對 人 陳怡伶

尤美秀

陳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怡伶尤美秀陳介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怡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尤美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介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敗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怡伶陳介仁各負擔10分之4 ,被告(即相對人)尤美秀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人(即相 對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



0,000元而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附表)
審 級 費用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4,166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4,28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36,249元 由相對人3人預納 證人旅費 ①630 ②630元 ①由聲請人預納 ②由相對人陳介仁預納 鑑定費 6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 裁判費 36,249元 由相對人陳介仁預納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共28,452元(計算式:24,166元+4,286元=28,452元)均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由被告陳怡伶陳介仁各負擔10分之4,被告尤美秀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內容,則: ㊀相對人陳怡伶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381元。 (計算式:28,452元×4/10=11,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㊁相對人陳介仁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381元。 (計算式:28,452元×4/10=11,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㊂相對人尤美秀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45元。 (計算式:28,452元×1/10=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60,630元,依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陳怡伶尤美秀陳介仁應給付聲請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0,630元。  ㈢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因係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