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廖芬鈴
相 對 人 廖慶庭
廖金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相 對 人 蔡長州
蔡長吉
黃温育
黃美蘭
廖敏傑
廖振宏
廖振祥
廖文助
廖韋政
廖韋欣
廖韋雅
廖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持份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 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 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150,855 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且均已由聲請人預 納。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 算,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各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 人者,確定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75 由聲請人預納 地籍圖冊抄錄費 80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24,800+11,200=37600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8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50,855元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即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 編號 相對人 持份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廖慶庭 1/22 6,857元 2 廖金萬 1/22 6,857元 3 蔡長州 1/66 2,286元 4 蔡長吉 1/66 2,286元 5 黃温育 1/66 2,286元 6 黃美蘭 1/66 2,286元 7 廖敏傑 1/22 6,857元 8 廖芬鈴 4/22 27,428元 9 廖振宏 1/66 2,286元 10 廖振祥 1/66 2,286元 11 廖文助 2/22 13,714元 12 廖韋政 1/88 1,714元 13 廖韋欣 1/88 1,714元 14 廖韋雅 1/88 1,714元 15 廖雪君 1/88 1,714元 1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11 68,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