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2號
TNDV,111,司聲,52,202203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梓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江松等間因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88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即明。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江松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假扣押裁定准供 新臺幣733,333元之擔保後實施假扣押,已於本院107年度存 字第8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並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355號實施假扣押。茲因訴訟已謂終結,向本院聲請通 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 書、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55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 為證。惟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王江松已於110年1 0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命補正其繼承人資料,聲請人雖補正其子女王莎倫、王 興瀚為相對人,惟經本院函查得知王莎倫、王興瀚業已拋棄 繼承,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