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相 對 人 蔡江金即蔡王香之繼承人
蔡琮琨即蔡王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 裁定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 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北全字第65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67,500元供擔保,並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為取回 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全字第65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有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559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有管
轄權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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