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 對 人 洪寶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 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 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 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查相對 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已查調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 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 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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