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翁湘淇即翁淑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曾對相 對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惟系爭通知函 經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通知函影本及退回信封正本 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 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 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 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 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查系爭通知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00號十樓之8」址 寄送後,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 人提出之退回信封正本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前,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聲請狀附 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憑,故應推定此戶籍地址為相對人現 住所地址。則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重新寄送通知 ,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前 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