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61號
TNDV,111,司聲,16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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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億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椿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建義劉記食品行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 其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新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存 新臺幣112,59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 第4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 求給付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聲 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10年度新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假扣 押狀、110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書、110年度新簡字第107號 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 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 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提存系爭擔保 金後,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並經本院110年度 司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惟聲請人迄



今仍未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 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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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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