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639號
TNDV,111,司繼,639,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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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侯僑妤


法定代理人 侯俊銘

法定代理人 黃宜瑾
聲 請 人 黃源富
法定代理人 黃森茂
聲 請 人 邱士恩

邱亮維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慶霖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苑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二、經查,本件被繼承李玉心係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2 日死亡,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在卷足佐,經通知聲請人黃宜瑾黃苑玲到院稱:被繼承李玉心是我們的祖母,祖母死亡時點係由我們母親於109 年12月間告知,我們是在祖母告別式當天才回去參與...... 我們是在110年12月10日左右收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通 知,才知道被繼承李玉心有積欠債務等語,有本院111年3



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黃宜瑾黃苑玲被繼 承人李玉心死亡時,即109年12月間即知悉得為繼承,惟渠 等遲至111年2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 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至聲 請人侯僑妤、黃源富邱士恩邱亮維被繼承李玉心之 曾孫子女,因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 黃日財、李金耳、黃麗珠等人,則侯僑妤、黃源富邱士恩邱亮維等人尚無繼承被繼承李玉心遺產之權,自無拋棄 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均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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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