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曾明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 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 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明崇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死亡,聲明人曾明進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曾明進為被繼承人之弟等情,固有聲明人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本院無從得知聲明人是否 真正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依通知聲明人於文到 翌日起5日內,補蓋聲明人之印鑑章及提出印鑑證明書等文 件,聲明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補正通知函及回執等附 卷可稽,是以本件聲明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