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吳信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二、經查,聲請人吳信豪為被繼承人吳東鄉之子,而被繼承人業 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死亡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據,足堪採信。次查,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為吳郁伶、吳佳伶,其子女二 人已於105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5年 度司繼字第513號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即於105年3月21日通 知聲請人告知被繼承人過世之事,並於105年3月30日寄存送 達前開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 承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遲至111年2月23 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 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