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448號
TNDV,111,司票,448,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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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非訟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顏惠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COMILANG MARK JOSEPH CALVO(可米)裁
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 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 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 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戶籍上之姓名不符,非訟法院尚 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 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如附表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所 列之相對人為COMILANG MARK JOSEPH CALVO(可米),惟依該 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為MCOMILANG MARK JOSEPH COMLARY,附 表所示本票依形式審查難逕認定係由相對人簽發,則聲請人 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4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4月27日 90,000元 未載 111年1月27日 CH633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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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