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心德慈化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曾仲豪
相 對 人 關嘉琳
關 係 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捷歆律師於關嘉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監護宣告事件,為關嘉琳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關嘉琳罹有重度身心障礙 ,經由轉介聲請人收容照顧之今,由於相對人身心障礙狀況 可能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已成年且無親屬,為其聲 請監護宣告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照顧 關嘉琳之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關係人,經王捷歆律師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王捷歆律師為相 對人關嘉琳之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心德 慈化教養院函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關嘉琳因重 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殘障證明,因生活無法完善自理,此 有相對人關嘉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足認 相對人關嘉琳為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時訴訟能力有所欠 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 構,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關嘉琳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王捷歆律師,為 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
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王捷歆律師為關嘉琳之特別代理 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