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1年度,88號
TNDV,111,司家聲,88,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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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王奕棋
陳韻淳
相 對 人 陳錫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 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 法第3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 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劉芳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 協議事件,因劉芳承受法律扶助,聲請人遂就上開法律扶助



事件支出必要費用(登報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嗣經 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相對人提 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裁定駁回上 訴並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上 開判決、裁定、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相關附件為證,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經本院審查後,聲請人 原支出登報費1,500元,然扣除受扶助人劉芳自行負擔750元 後剩餘之金額為750元,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856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有 繳納收據及該件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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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