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9號
被 告 光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被 告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被 告 六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山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郁青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
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 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 度南勞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2,210元由被告負擔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07,3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而原告已預納訴訟費用736元,業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告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474元即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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