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8號
相 對 人 李享嶧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優達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調解
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
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 之聲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2 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末按,法院 未於訴訟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 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 確定費用額之程序, 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仲裁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月11日110年度勞執字第36號民事 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2,295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 元,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 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首 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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