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育錡
相 對 人 蔣元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亦有明 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 110年度司聲字第7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在111年2月10日 送達於異議人後,已於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以書狀對原裁定 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則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提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之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鈞院前開本案訴訟一審 之107年度南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 執行法院就一審判決主文內關於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風管 設備(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風管)拆除,並將該占 用部分返還相對人,且伊應自106年9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占 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3元部分為 假執行。嗣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請求法院准予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准 許,伊已於鈞院108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事件中提存4,942 元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在案。後前揭本案訴訟因二審判決駁回 伊上訴後確定而終結,伊已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3 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伊行使權利,並 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22日確 定。相對人雖於110年10月29日收受前揭裁定後之同年11月2 4日以書狀載明已在鈞院對伊提起109年度訴字第2049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獲部分勝訴判決,於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下稱另案 )審理在案,而有在一定期間內對伊行使權利之行為。惟伊 未曾於另案聲請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以對伊提起另 案為由,認就本案訴訟部分已對伊行使權利,並無依據,伊 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言;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則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 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8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於本案訴訟二審時,依據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 93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免就相對人一審勝訴部分為 假執行後,本案訴訟業經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而終結,異議 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就其因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期限內並未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 之證明,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業據異議人 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7
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3 號民事判決,及110年度司聲字第579號卷全卷後查證屬實, 固屬實在。
㈡相對人雖於110年10月29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79號民 事裁定後之同年11月24日始以書狀載明曾在本院對異議人提 起另案即109年度訴字第204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並獲部分勝訴判決,於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審理在案,而認其已在一定期間內 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固已逾法院命其於收受裁定限期 行使權利之期間。惟觀諸另案一審民事判決中相對人之主張 ,可知相對人已就異議人自房屋起造人處違法點收系爭風管 起至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勝訴後自行雇工拆除系爭風管時止, 異議人經相對人請求拆除系爭風管而不為,導致系爭建物牆 壁、地板及樑柱因長年來震動、漏水而龜裂、毀損,造成其 受有需支出修復費用1,155,000元之損害,於該訴訟中請求 異議人賠償,其中即已就異議人依據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 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期間,因本案訴訟不能即時 拆除系爭風管所生損害為請求。且相對人係於109年間即對 異議人提起另案訴訟一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見相對人 於本院在110年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前,即已提起另 案訴訟,而有行使其權利之事實,自不因該限期行使權利裁 定已發確證而受影響。則異議人本件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尚未充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 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且請求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