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19號
TNDV,110,金,19,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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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姜春杏


陳富姬
黃耀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宮琬婷律師
被 告 謝淑美


許碩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姜春杏新臺幣2,78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姜春杏以新臺幣92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碩修如以新臺幣2,786,000元為原告姜春杏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富姬新臺幣89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陳富姬以新臺幣29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碩修如以新臺幣898,000元為原告陳富姬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耀宏新臺幣2,56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黃耀宏以新臺幣85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碩修如以新臺幣2,560,000元為原告黃耀宏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謝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許碩修辯稱:原告未於警詢時對伊提告,自非認伊為刑
事被告,自不能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應以一般民事訴訟為之等語。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只要是因刑事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即得提起
,不以曾告訴為必要,許碩修之抗辯,並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許碩修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謝淑美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謝淑
美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
」、「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
紅利(以10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3%至25%不
等之紅利,下簡稱「櫃位券」投資)之招攬手法,透由訴外
許惠萍向伊介紹、招攬致伊誤信謝淑美上開「櫃位券」投
資案為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
並接續以附表「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以所
示之付款方式交付與許惠萍後轉交與許碩修再轉交給謝淑美
。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經由許碩修將附表「約
定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交付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姜春杏新臺幣(下同)2,786,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富姬89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耀宏2,56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碩修辯稱:伊亦受謝淑美所騙,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並未
謝淑美共犯,亦無吸收資金之犯意,不構成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行為,自無侵權行為,況原告之損害係因謝淑美之詐騙
所生,非因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生,原告應舉證證明係因伊
違反銀行法致生損害。伊與原告並不相識,亦未因「櫃位券
」投資案而有所接觸,自不可能對原告等有侵權行為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㈡謝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投資謝淑美「櫃位券」如附表所示款
項尚未取回乙情,為許碩修所不爭執,其餘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許碩修謝淑美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
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銀行法
第29條者,則依同法第125條論其刑責)。準此,行為人如以
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
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
照)。
㈡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援引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資料為證
,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於110年6月16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
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定於「櫃位券」投資,被告係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等情,經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許碩
修雖以其同為被害人,不知謝淑美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置辯
,惟其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投資報酬為誘因,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收受資金,仍應被認為屬共
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且謝淑美允諾許碩修,及
許碩修告知許惠萍後,許惠萍轉知予原告之投資報酬之紅利
如附表「約定紅利」欄所示,屬顯著超額利潤,自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輕易交付款項或資金給
非銀行業者之謝淑美許碩修,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許碩修以前揭「櫃
位券」投資之名義,介紹親朋即胞姐許惠萍好友投入資金,
再以親友(許惠萍)介紹親友(原告)之方式,對外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到期給付各投
資人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投資報酬,所為自屬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行為,是以許碩修確有與謝淑美共犯於「櫃位券」投
資經營收受款項並給予紅利即利息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㈢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
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共同犯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即應推定被告為有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各如主文第1、3、5項所示金額,及均依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及許碩修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惟依此請求,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 再就原告此一請求予以論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 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 號 投資人 招攬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交款方式 約定紅利 已領回本利/ 損失金額 1 姜春杳 許碩修 許惠萍(未經檢察官起訴) 106年5月間起 3,000,000元/匯至許惠萍台新銀行及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再由許惠萍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14-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214,000元/ 2,786,000元 2 陳富姬 許碩修 許惠萍 106年6月間起 1,000,000元/匯至許惠萍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再由許惠萍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14-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102,000元/ 898,000元 3 黃耀宏 許碩修許惠萍 106年5月間起 3,000,000元/匯至許惠萍台新銀行及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再由許惠萍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期可領得投資金額5%紅利 440,000元/ 2,5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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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