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96號
TNDV,110,重訴,296,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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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趙林麗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沈平心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許依涵律師
林亭宇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郭亮璇、郭美儀郭帥儀、郭倩毓郭亮君、郭上豪、 郭馨儀、郭又豪、郭烜竣等9人(下稱郭亮璇以次9人)公同 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郭 亮璇以次9人新台幣(下同)1346萬4517元公同共有,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重訴卷39頁),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重訴卷76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訴卷174頁),然變 更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涉及郭敏捷與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且於訴訟前階段追加,不甚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准其追加,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敏捷(即原告配偶)於民國110年5月5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及郭敏捷之子女即郭亮璇以次9人 。又郭敏捷與證人郭淑媛為兄妹關係,被告則為郭敏捷之前 配偶。郭敏捷生前曾將系爭土地借用郭淑媛之名義登記,嗣 於103年間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借款,郭淑媛不願配合 ,郭敏捷遂委請代書將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郭敏捷過世後,被告竟拒絕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返還予郭敏捷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既係郭敏捷



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 規定,郭敏捷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於郭敏捷過世時 即消滅,原告為郭敏捷繼承人之一,本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返還登記於郭敏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被告已 於110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訴外人簡瑀柔,買賣價金為1346萬4517元,然被告並無處分 系爭土地之權限,其未經郭敏捷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處分系 爭土地並收取買賣價金,已侵害郭敏捷全體繼承人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造成郭敏捷全體繼承人無法使用、收益、處分系 爭土地之損害,被告因此獲有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之不當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1346萬4517 元予郭敏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及郭亮璇以次9人1346萬4517元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否認郭敏捷生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給被告,郭 敏捷之所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係因被告為郭敏捷前妻 ,郭敏捷為感念被告為其扶養女兒郭馨儀、郭亮君,及為確 保被告母女將來生活無虞,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經代書 建議,為節稅之故,始以買賣做為登記原因。且系爭土地自 105年迄今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被告自104年起均有依台 南市東區區公所之指示進行除草;嗣於110年6月26日將系爭 土地出售訴外人簡瑀柔,被告均是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 證人郭淑媛黃麗雅均無法證明借名登記事實,另證人郭烜 峻為原告之子,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立場難免偏頗而不足採 ,其證述內容亦難以證明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給被告。被告 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出 售價金予郭敏捷之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重訴卷75、76、302頁) ㈠郭敏捷(於110年5月5日過世),與其原配偶李秀琴育有四女 (郭亮璇、郭美儀郭帥儀、郭倩毓)於76年離婚後,於77 年與被告結婚,育有二女(郭亮君、郭馨儀),後於84年9 月離婚,再於84年10月與原告結婚,育有二子(郭烜俊、郭 上豪)。
 ㈡郭敏捷之法定繼承人有原告(妻)、郭亮璇(長女)、郭美 儀(次女)、郭帥儀(三女)、郭倩敏(四女)、郭亮君( 五女)、郭馨儀(六女)、郭又豪(長男,認領)、郭烜竣 (次男)、郭上豪(三男),共10位。。
 ㈢郭敏捷於生前將系爭土地借用其妹「郭淑媛」名義登記所有



權。郭淑媛曾於89年設定抵押權給台灣中小企銀,於104年2 月2日清償塗銷抵押權。
 ㈣郭淑媛於104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為被告所有。。
 ㈤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瑀 柔所有。買賣價金3575萬0874元。
 ㈥系爭土地105年至今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之信用卡扣繳。 ㈦系爭土地於109年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聯邦銀行。 ㈧車號0000-00、AVY-5788號車輛於107年至109年之強制險、駕 傷險、任意險投保及保費繳納明細如重訴卷175-185頁。 ㈨被告自104年起均有依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之指示為系爭土地進 行除草。
 ㈩證人黃麗雅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其 備註欄載明:「借名登記之返還,無交易價格」(重訴卷24 3-249頁)。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衡以不動產登記係由國 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 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民法第759條之1 ),登記權利人為真正權利人,應屬一般社會之常態,從而 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者,其所主張為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 態事實,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所有權是郭敏捷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
六、經查:  
㈠證人即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件代書黃麗雅



稱:系爭土地原是郭敏捷所有借名登記在郭敏捷之胞妹郭淑 媛名下,同時間辦理另一案也是郭敏捷所有之2筆土地及1棟 房子原借名登記在郭淑媛名下,當時都是要把財產辦理更名 回來,1案是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另1案是將2筆土 地暨1棟房子移轉登記至郭敏捷名下;伊不知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給被告之原因,只知道要將土地登記回來,之所以以買 賣原因登記,只是因為當初借名在郭淑媛名下,沒有用信託 登記,也不是贈與或其他原因,因為有考量到贈與稅問題, 所以才用買賣原因移轉。因本件移轉是借名登記返還,所以 在做買賣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時有備註「無」交易價格等語( 重訴卷219-223、243-249頁)。證人即郭敏捷之胞妹郭淑媛 證述:系爭土地原是郭敏捷所有,借用伊名義登記,伊不知 道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之原因,據伊所知郭敏捷將系爭土地 登記給被告是要解決貸款問題等語(重訴卷225、226頁), 證人即原告與郭敏捷之子郭烜竣證陳:郭敏捷在醫院時有跟 伊說要賣掉系爭土地,去買安南區重劃的地,也曾聽過郭敏 捷向被告說去準備出售系爭土地的事(重訴卷229-231頁) 。由前開證詞觀之,黃麗雅郭淑媛均表示不知悉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實原因,又原告之子郭烜竣聽聞 郭敏捷所述之內容(重訴卷109-111頁),亦僅能證明郭敏 捷曾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並要求被告準備相關事宜,至郭敏 捷是否係以自己為真正所有人之意思出售,在無其他有力證 明下,尚無法僅依郭烜竣一人之聽聞即逕予認定借名登記之 事實。況依上述,郭敏捷原借名於郭淑媛名下之系爭土地於 104年2月間移轉登記給被告所有之同時,另有他筆不動產原 亦借用郭淑媛名義登記也一併辦理返還登記給郭敏捷所有, 顯見郭敏捷所有之財產尚無須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特別情事 ;原告主張係因考量節省贈與稅,即郭敏捷與被告已非二親 等以內親屬,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重訴卷283、284頁 ),惟若基於相同避稅理由,亦無法排除郭敏捷與被告間實 為「贈與」原因而登記為「買賣」之可能性。況衡諸常情, 真正所有權人縱借用他人名義登記,通常也會自行保管所有 權狀重要文件,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持有,此 為兩造所不爭(重訴卷303頁),則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郭 敏捷與被告間僅是借名登記關係,即屬可疑。審酌上開事證 ,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郭敏捷所有稅款、保險及家用支出均係由沈平心 先行墊付,再向郭敏捷請款,郭敏捷清償7000萬元貸款亦係 由被告處理,地價稅之實際支出者仍為郭敏捷,被告僅係代 墊云云,並舉汽車相關保險資料、郭敏捷合作金庫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等 件附卷可稽(重訴卷113-117、129、189-193、199-203頁) 。被告則辯稱地價稅均係伊以信用卡繳費,並提出105年至1 09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為證(重訴卷55-63頁),原告亦 自認郭敏捷並未申請信用卡使用,僅稱車輛保險費、地價稅 係由被告以信用卡繳納後再向郭敏捷請款云云,卻未提出任 何資料證明郭敏捷為實際出資者,自難以此遽認郭敏捷為系 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名義後,郭敏捷仍有以系 爭土地為擔保向聯邦銀行借款,且郭敏捷合作金庫銀行佳 里分行帳戶於110年1月19日轉帳支出700萬0080元,係用以 清償系爭土地對聯邦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可見郭敏捷係土 地所有權人,並以聯邦銀行貸款撥付及繳款通知之對話紀錄 、郭敏捷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重訴卷119-129、1 89-193、205-209頁)。然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系爭土地之 他項權利登記申請資料為「登記日期:109年4月30日、收件 字號:109年普字第040230號、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之申請登記相關資料」 (重訴卷105-106頁),該項登記係設定「地上權」(重訴 卷163-170),尚不足證明原告所稱郭敏捷聯邦銀行申請 之貸款為有擔保債務,進而不能遽認郭敏捷對系爭土地仍有 處分權能而為真正所有權人。
 ㈣綜合上情,本件原告主張郭敏捷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用 名義登記關係存在,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價金款 項予郭敏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應由原告就此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而依其上開舉證,尚不 足令本院獲致郭敏捷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有 利心證,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亦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郭敏捷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本係有權處分, 並無不當得利或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郭亮璇以次9人1346萬4517元 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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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