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13號
TNDV,110,重訴,21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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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陳國珍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曾萬得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被 告 曾永輝
曾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永輝曾永和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81.16平方公尺之建物、 水泥空地遷出。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曾萬得之遺產 管理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1.16平方公尺之建物、水泥空地、編號B部 分43.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曾萬得之遺產 管理人應於曾萬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246元, 及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40元。被告曾 永輝曾永和於第一項之房屋及水泥空地遷出前,應與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曾萬得之遺產管理 人同負前開給付之責任(其中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0年1 0月16日)。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曾萬得之遺產 管理人應於曾萬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237元,及自 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79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曾 萬得之遺產管理人於曾萬得遺產範圍內、被告曾永輝、曾永 和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除第三、四項未到期部分金額外,於原告以 新臺幣2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681萬3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A 建物)及屋後水泥空地、編號B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 物),A建物目前由被告曾永輝曾永和占有使用中。依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5年度地稅執字第3642號執行案 件資料,該署認定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為被繼承人曾萬得所有,對照該執行案件之測量 成果圖可知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即為系爭A建物,及依 臺灣自來水公司函覆裝設於系爭A建物之號碼「103-A-00043 8」水表係由曾萬得所申裝,亦徵曾萬得為系爭A建物之起造 人。又曾萬得名下原有登記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該 建物為地上1層平房,於民國98年1月12日辦理滅失登記,而 依附圖可見已呈廢墟狀態之系爭B地上物原為地上1層平房, 可知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為系爭B地上物,系爭B地 上物現仍殘留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台南辦事處即曾萬得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國有財產署)仍 有處分之權能。系爭A建物、水泥空地、系爭B地上物均為曾 萬得所有,其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就該等地上物自有處分 權能,上開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曾永輝曾永和 自系爭A建物、水泥空地遷出,被告國有財產署應拆除上開 建物及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病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曾永輝曾永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 國有財產署僅具狀陳報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業經抵 押權人臺南縣新化鎮農會申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等語。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 ,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



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 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 ,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 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 度財管字第28號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59號裁定、電子地圖 、現場照片、臺南○○○○○○○○110年9月2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10 0065168號函及其附件、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0 年9月3日函附件、勘驗測量筆錄及其附件、電表、水表照片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所登字第1100102942 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0年11月17日 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110 年11月17日函、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4日所登字第098000045 7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6年11月16日南執義10 5年度地稅執字第3642號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2 月13日所測字第1070016314號函及其附件、吳建國建築師事 務所鑑定報告書摘要及建物平面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 分署107年6月5日南執義105年地稅執字第3642號執行命令、 287建號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南縣○○鎮○○段000○號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訴卷29-45、75-119、121-128、225- 233、237-267、289-299、307-312、315-317、323-325、34 3、355、369-386頁】,復經本院會同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人員勘驗現場,及調取96年度財管字第28號、96年度家抗 字第59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5年度地稅執字第3 642號、110年度地稅執字第4254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始終 未到場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曾永輝曾永和應自系 爭A建物、水泥空地遷出,及請求國有財產署將系爭A建物、 水泥空地、系爭B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於 法有據,應為可採。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 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 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 由。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 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 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化區中山路,附近店家林立,交通便利, 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 計算,堪認合理,應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國有財產署、 曾永輝曾永和給付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即110年8月20日 ,見原告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回溯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日期間(即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共72日 之不當得利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A建物、水泥空地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依 系爭土地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904元,系爭 A建物、水泥空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1.16平方公尺,以 該申報地價8%計算,應為1萬5246元【計算式:1萬1904 元×81.16平方公尺×8%×72日/365日=1萬5246元(元以下 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之翌日(即 國有財產署部分是自110年10月2日起、曾永輝曾永和 部分是自同年10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3人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10 年8月20日起至系爭A建物、水泥空地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40元【計算式:1萬1904元× 81.16平方公尺×8%÷12=6441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 僅請求6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 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 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 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3人間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 ,係本於各別之無權占有為債務發生原因,而對原告發 生應負同一內容給付之義務,倘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為全 部之給付,原告之債權即獲得滿足,其他被告則於給付 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敘 明。
  ⒉系爭B地上物部分:
   原告請求國有財產署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 依系爭土地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904元,系爭 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85平方公尺,以該申報地價 8%計算,應為8237元【計算式:1萬1904元×43.85平方公 尺×8%×72日/365日=8237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原 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國有財產署之翌日(即110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國有 財產署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系爭B地上物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9元【計算 式:1萬1904元×43.85平方公尺×8%÷12=3480元(元以下4 捨5入),原告僅請求34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曾永輝曾永和 應自系爭A建物、水泥空地遷出、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A建物 、水泥空地、系爭B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交還原 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應於曾萬得遺產 範圍內給付1萬5246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曾永輝、曾永 和自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均自110年8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A建物、水泥空地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40元。又因曾永輝、曾永 和於遷出房屋及水泥空地前,與國有財產署即曾萬得遺產管 理人同負前開給付責任,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請求國有財產署於曾萬得遺產範 圍內給付8237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B 地上物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9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段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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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