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37號
TNDV,110,訴,937,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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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盧世豐
温啓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林觀增
邱義宏
李淑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觀增應分別給付原告盧世豐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原告温啓堯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觀增負擔二分之一,原告盧世豐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温啓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盧世豐温啓堯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林觀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觀增如各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盧世豐温啓堯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林觀增李勝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盧世豐新臺幣(下同)785,000元、原告温啓堯78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頁),嗣查知李勝元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6月29日死亡,乃追加李勝元之繼承 人邱義宏、李淑惠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邱義宏 、李淑惠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勝元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林觀增 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盧世豐785,000元、原告温啓堯78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原告前 開所為訴之追加,被告邱義宏、李淑惠到庭後,均未提出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 許。
二、被告林觀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觀增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向訴外人温 宏岳佯稱其為訴外人李勝元本人,欲提供不動產供抵押設定 用以借貸,原告2人經溫宏岳傳達上情後同意,並轉達予配 合之訴外人即地政士李宗達委託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嗣被告 林觀增於108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為李勝元本人, 並持李勝元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所申辦之印鑑證明、身分 證、駕照、印鑑章及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鹽水區飯店段299- 81、299-82、655-4、655-5、270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至李宗達所經營 之龍達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借款80萬元,被告林觀 增亦當場以李勝元之名義簽署借據及本票,復於李宗達辦理 抵押權登記後之108年12月5日、同月9日分別收受60萬元及2 0萬元(扣除相關代書及手續費)之借款,被告林觀增於收 受時並分別以李勝元之名義按捺指紋及簽名於收據上;被告 林觀增隨後又以李勝元之名義,向原告2人表示有資金之需 求,同意將原借貸關係轉為買賣關係,而約定上開5筆土地 以價金160萬元出售予原告2人,扣除先前已支付之80萬元款 項,原告2人尚需再給付80萬元,嗣被告林觀增於108年12月 24日下午2時許,與原告温啓堯、訴外人劉騏銘至民間公證 人蔡長林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契約書公證完畢後,由原告温 啓堯當場交付剩餘款項80萬元中之40萬元予被告林觀增,並 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至龍達地政士事務所交付尾款40萬元 ,惟於108年12月31日,被告林觀增李勝元之名義到場時 ,又表示另攜帶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欲一 併出售該土地予原告2人,並約定以2萬元價金併同出售,惟 因被告林觀增斯時未攜帶李勝元之印鑑章,而無法變更所有 權移轉登記文件,故原告2人僅先給付尾款30萬元(其中保 留10萬元作為支付辦理鑑界等相關程序之規費),嗣被告被 告林觀增於109年1月9日攜帶李勝元之印鑑章至龍達地政士 事務所用印時,收取上開655地號土地之價金2萬元,被告林 觀增於收受時亦分別以李勝元之名義按捺指紋及簽名於收據



上;嗣被告林觀增又以李勝元之名義向李宗達表示需錢孔急 ,希望先行交付尾款,因此李宗達乃於109年1月14日又匯款 5萬元至李勝元之學甲郵局帳戶內,至此,原告2人已支出15 7萬元(計算式:60萬+20萬+40萬+30萬+2萬+5萬=157萬元) 。詎李勝元明知已交付系爭權狀予被告林觀增用以向原告2 人借款,猶於109年1月15日至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土地 所有權狀,並向臺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主張其未向原告2 人借款,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2人,致系爭土地之過 戶遭臺南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林觀增顯係與李勝元施用詐 術共同詐騙原告2人,惟李勝元已於110年6月29日死亡,被 告邱義宏、李淑惠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勝元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觀增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48條第2項及同法 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邱義宏、李淑惠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勝元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 林觀增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盧世豐785,000元、原告温啓堯7 8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義宏、李淑惠則以:李勝元前因於魚塭工作結識被告 林觀增,嗣於108年11月間,被告林觀增李勝元表示因無 薪資轉帳紀錄,名下亦無存款及不動產,恐無足夠財力購買 汽車,因而借用李勝元之名義貸款購車,故向李勝元拿取身 分證、健保卡、財力證明、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李勝元不 疑有他交付後,被告林觀增復於108年11月28日向李勝元稱 財務公司要求查核李勝元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李勝元雖曾 抱怨申貸程序麻煩,但仍提供系爭權狀予被告林觀增,復於 108年12月間,被告林觀增李勝元稱需再提供更多之土地 及印鑑證明供財務公司審核,李勝元遂再申請印鑑證明併同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林觀 增,以配合財務公司進行對保程序。嗣於108年12月27日李 勝元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國道通行費繳交通知,乃詢問被告林觀增購車之進度並催促 儘速歸還個人之文件後,被告林觀增不僅藉詞推托,更再以 友人欲匯款,而向李勝元借用郵局帳戶使用,復於109年1月 14日,經訴外人張廷皇向李勝元催討貸款之款項時,始知被 告林觀增冒用李勝元之名義,以系爭車輛辦理二胎貸款,而 驚覺受騙,始趕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並 對被告林觀增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因此李勝元亦係被告林



觀增詐欺犯行之受害者,而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需與被 告林觀增連帶賠償等語置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㈡被告林觀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觀增李勝元之名義,並持李勝元之印鑑證 明、身分證、駕照、印鑑章及系爭權狀向原告2人設定抵押 借款,復出售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原 告2人,並因此訛詐157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簡訊、印 鑑證明、借據、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及土地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公證書、李勝元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93頁),而被告 林觀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觀增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詐騙係李勝元與被告林觀增合力謀串向原告2 人施用詐術,先由李勝元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駕照、印 鑑章及系爭權狀予被告林觀增,再由被告林觀增以其名義行 騙,待詐得財物後,再將所有罪責推由被告林觀增承擔,李 勝元則推諉不知情而向地政主管機關主張設定之抵押權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效,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上情,為被告邱義宏、李淑惠所否認,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被告林觀增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79 、680、681、68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 :李勝元僅有同意借用名義供伊買車,但之後伊持所購得之 車輛及土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時,李勝元均不知情,而係 伊詐騙李勝元去辦理的,並坦認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3頁至第274頁、第301頁至第304 頁;本院卷㈡第155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張廷皇亦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以汽車向伊借款之人與李勝元 之身型不同,但將李勝元之身分證字號與地址都背的很流利 ,因此伊沒有發現出來,後來因為未依約還款,伊見及李勝 元後,才發現李勝元也是被騙,因為從與李勝元的對談中, 發現李勝元什麼都不懂,感覺空空的(臺語),只因為朋友 需要幫忙,就去幫忙,伊覺得李勝元很傻,才會被牽著走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57頁至第263頁),而系爭刑事案件 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已對被告林觀增提起公訴在案,此有 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33頁至第449頁),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林 觀增持李勝元之個人證明文件及系爭權狀向原告2人詐得款 項一節,李勝元並不知情,亦未有與被告林觀增間犯意聯絡 或共謀分贓之情,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原告 提出李勝元與被告林觀增間有何謀串向原告詐欺之證據,是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為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主張 被告林觀增於系爭案件偵查中一度辯稱李勝元知悉且同意持 系爭權狀向代書借款,並簽發本票,是被告林觀增供述不足 採信等語,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經檢察官逐一提 示證據再次向被告林觀增確認後,被告林觀增均已坦認係其 一人所為,已如前述,而刑事被告於偵查之初,因恐涉及重 罪或存僥倖心態為脫免罪責,為虛偽之陳述,嗣因證據之浮 現始坦認犯行者,亦非少數,是本院認難以僅憑被告林觀增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之初曾為相異之供詞,遽認其於系爭刑 事案件終結前坦認獨立犯案之供詞不可信。
 ㈢原告復主張李勝元縱無與被告林觀增謀串向原告詐欺,但以 李勝元之智識年紀,非不能理解將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文件 、印鑑章、身分證等物交予被告林觀增使用,極可能遭林觀 增持以向他人抵押借款或出售土地變現之工具,竟長期供被 告林觀增使用,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經查,李勝元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自承為協助被告林觀增購車,而提供個 人證明文件和系爭權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至第226頁 ),惟依此陳述,僅能證明李勝元提供個人證明文件及系爭 權狀係為協助被告林觀增購車所為,則其對於被告林觀增嗣 持該等資料設定抵押訛詐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所預見,實非 無疑;再者,李勝元於接獲系爭車輛之國道通行費繳交通知 ,即已數次催促被告林觀增歸還個人之文件,此有對話紀錄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45頁),益徵李勝元並無 使個人證明文件與系爭權狀長期供他人使用,而有未加理睬



之情;又李勝元於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林觀增時,固已成年 ,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惟貸款購車之事與日常生活所經 歷之事,尚難等量齊觀,自難僅以日常生活之經驗,推論吾 人對於貸款購車之細節,均有所知悉或聽聞,而不會輕易交 付個人文件予友人辦理貸款購車,是原告主張提供個人證明 文件及系爭權狀予被告林觀增使用,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 ,亦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觀增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9日送 達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3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觀增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 林觀增,應分別給付原告盧世豐785,000元、原告温啓堯785 ,000元,及均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林觀增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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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