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85號
TNDV,110,訴,785,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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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吳樹欉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為「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重劃區)內,重劃前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兼信託登記所有權人,為重劃區成員之   一,被告則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重劃會。被告為執   行相關土地重劃事宜,設有理事會以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職責及同辦法第13條第4項經會員大會授權辦理之 事項。故被告之理事會為執行重劃業務組織,需依上揭獎   勵重劃辦法規定之職責及會員大會之授權辦理重劃業務,   始符保障全體地主公共利益之旨。
  ⒉然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所召開之第17次理事會會議(   下稱第17次理事會議),因有下列違反法令之情形,依法   應認該次理事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將理由說明如下:
   ⑴被告之理事會組織不合法:
    理事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擔任理事時,其持有重劃前 之土地面積僅24.8平方公尺,不符法令規定擔任理事資    格應持有重劃前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之門檻,依被告組    織章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規定,黃麗齡自107年5    月9日起即無理事資格,因此,被告之理事會組織不合 法,其等在第17次理事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   ⑵被告理事會之理事親自出席理事會議之人數至多僅5人    ,未符合出席人數門檻之規定:




    ①被告於107年5月9日召開第2次地主會員大會討論些許     議案,並選出黃麗齡廖堅志擔任理事,以補足理事     名額,當日亦即召開第9次理事會議,改選理事長廖堅志。因此,被告有廖堅志吳金月、呂藍平、陳     麗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8名理事,理 事會應有4分之3以上理事出席,亦即至少應有6名理 事親自出席,方屬合法召開會議。第17次理事會議雖     有廖堅志、呂藍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     等6人簽名,但因黃麗齡喪失理事資格,不符出席門 檻的6人規定,該次會議應認不成立。
②再者,黃麗齡陳春雄施怡舟、呂蘭平於第17次理     事會議簽名簿上之簽名,與其等於其他文件上之文件     字跡不同,其等4人顯然未親自出席第17次理事會議     ;而廖惠長期以患病為由拒絕出庭作證,亦令人懷疑 廖惠實未參加第17次理事會議,應認第17次理事會議 未合法召開,為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為獎勵重劃辦法之母法,重劃會   之成立與運作應遵守獎勵重劃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黃茂榮大法官於釋字第73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亦表示   :「依該規定解析之:⑴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   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肯認土地所有權   人之自治權。⑵市地重劃之實施主體為重劃會。⑶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及民主原則,並維護相關之公共利益,應由重   劃區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   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方可實施市地重劃。⑷授權内政部制定『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辧理市地重劃辦法』。」是以,重劃會籌措市   地重劃所需開發費用並非可以毫無限制,必須遵守平均地   權條例及獎勵重劃辦法、重劃計畫書等之規定。本重劃區   之重劃計畫書於102年6月27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定,並於10   2年9月15日經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   條第3項第5款規定,後續重劃費用等(包含籌措費用及清   償方式)之修正,應以重劃計畫書為依歸,非經會員大會   之決議修正重劃計畫書,不得擅自變更,亦不得以章程違   反重劃計畫書。
  ⒉重劃會理事長或理事未經會員大會之同意或追認,無權以   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與他人締結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46條等之規定,重劃會、理事會籌措



    財源應以代辦「貸款」為限,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    低於貸款成本之方式代辦。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    為集體私法契約關係,是否承擔債務與承擔多少債務仍    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決定為依歸,重劃會、理事會無權取    代會員大會之決議而自行向他人借貸,亦與主管機關是    否核定無關。且本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亦已編列貸款    利息支應資金需求,自不容許以其他方式增加土地所有    權人之負擔。
   ⑵修正之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由理事長或理事 尋求出資者」,無從讓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其權利義務    ,自非授權理事長或理事之依據,理事長或理事未經會    員大會之同意或追認,無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    與他人締結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然而章程此一修正内容    將使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表見代理之風險。籌措市地重劃    所需開發費用乃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向他人借貸,則    借貸金額與借貸條件應在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範圍内才    可為之,逾越土地所有權人授權之範圍所為之法律行為    ,即不能對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再者,既然籌措資    金為消費借貸關係,則該資金是否匯入重劃會之帳戶,    即為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生效之重要要件。被告至今未能    證明該資金確實匯入重劃會帳戶内,則消費借貸契約並    未生效,難謂被告得以抵費地清償非屬重劃會之債務。    由理事長或理事所尋求之出資者並未經會員大會審議及    確認,屬得撤銷之事由。
  ⒊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係屬違法,第17次理事會議依章程第   10條規定處分抵費地,侵害地主權益,應有得撤銷之事由   :
   ⑴抵費地是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作為抵充不足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    款利息等之使用,且抵費地售出後所得價款於優先抵付    重劃總費用後,如有盈餘時以其半數作為增添該重劃區    公共設施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故抵費地及其出售    ,涉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共同財產利益。依獎勵重    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抵費地之處分應屬會員大 會之權限,雖同條第5項已授權理事會辦理,但也不容 許理事會或理事長擅自決定,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亦僅    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非得代為決議,    故就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等之決定,仍應由    會員大會決議或追認,不得由理事會代為決議。復依獎    勵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抵費地之出售應先由理事會訂



    定處分機制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始能出售抵費地而將所得價款作為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    清償重劃總費用之依據,而非抵付重劃合夥者之出資。    再者,在重劃會未訂定抵費地處分機制時,應依獎勵重    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規定,抵費 地應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經公開標售無人得標時,    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得予以降低底價    再行公開標售且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   ⑵被告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雖規定由理事會直接登 記予出資者,但規避前開規定之所有監督,不符抵費    地之公共利益目的及程序要求。第17次理事會議通過報    經臺南市政府備查之18筆抵費地處分,該18筆抵費地於    未公開標售之情況下,即以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    讓售給廖堅志林茂長等出資者,顯已侵害重劃區土地    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抵費地之出售應先由理事會依獎勵    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第14條第4項第8款、第4    2條規定訂定處分機制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 關同意,所得價款始能作為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清償重    劃總費用之依據,而非直接抵付上述重劃合夥投資者之    出資。
   ⑶出資者之債權並無任何優先性可言,應與其他重劃費用    一同受償,第17次理事會議將抵費地直接登記與出資者    ,形同將出資者之債權列為最優先債權並發生物權效力    ,破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獎勵重劃辦法第42 條所規定之價款清償與債權平等性,更創設法律所無之    物權效力,違反民法第757條之意旨。  ⒋縱認被告章程第10條為有效,第17次理事會決議亦已違反   系爭章程第10條之規定:
   被告一再主張依照章程第10條之規定,抵費地係用以清償   出資人出資金額,折價抵付予出資人,若依被告之主張,   則第17次理事會議所列之抵費地出售清冊的承買人,應為   全部之出資人,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然而林茂長並   非被告之出資人,卻列在第17次理事會議抵費地出售清冊   中的承買人,顯然已違背章程第10條之規定。  ⒌第17次理事會決議程序違反利益迴避及禁止自己代理之規   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     第17次理事會議之議案乃處分抵費地,並由理事長廖堅志   主持會議,並參與表決,決議内容係將抵費地出售予理事   長廖堅志自己,顯見廖堅志於該議案中有因自身利害關係   而損及重劃會利益,並有自己代理之情事,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
⒍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第1   7次理事會議決議。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第17次理事會議之決議不成  立。⒉備位聲明:被告第17次理事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第17次理事會議依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範  ,將其餘抵費地折價抵付予出資者,無涉原告之權益,不論  本次理事會之召開及表決程序是否有瑕疵,原告仍舊需依臺  南市政府所核定應負擔比率提供土地,故原告所提之訴並無  確認利益及訴之利益;又第17次理事會議決議處分之其餘抵  費地,均已完成移轉登記,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並無法拘束受  移轉登記之人,縱若本院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原告亦無法  回復上開既成之事實,除非原告對第三人另行起訴主張權利  ,但如原告另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會議有無召開之基礎事實,更無確認  利益。
㈡第17次理事會決議並無不成立或無效情事,原告先位聲明無  理由:
  ⒈被告有8名理事,3位為男性,5位為女性,而出席第17次理 事會議之理事廖堅志、呂藍平陳春雄、廖惠、施怡舟   、黃麗齡等人,確為3男、3女,照片所示與簽到簿之簽名 並無不符情形,可認被告確有召開第17次理事會議無誤。  ⒉又第17次理事會議召開會議及由簽到理事親自出席等事實   ,有各次理事會議簽到簿,以及證人陳春雄於本案之證言   、證人呂藍平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52號之證言可憑, 故被告所召開之第17次理事會議,並無原告所主張出席理   事人數不合法之瑕疵。
 ㈢第17次理事會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  ,無得撤銷之事由,原告備位聲明無理由:  ⒈本件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係以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為 據,惟該條之適用僅限於召集程序或決議程序違法之情   形,而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指關於抵費地之決議内容違法,   實與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無關,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第17次理事會議之決議,自屬 無據。
  ⒉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作業,除遵循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及獎勵重劃辦法等法令外,尚需遵循章程。被 告於第17次理事會議中決議將抵費地折價抵付予出資者之   内容,係依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範。原告雖



爭執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其他規範内容違反法 令,惟原告前曾請求確認被告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中關於   上開會員大會章程内容違法無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   71號判決駁回在案,則被告現行章程仍屬合法有效,被告   依章程執行業務,並無不法。原告再主張被告章程及處分   抵費地未依公開標售之方式規定或進行,然依被證4之協 議書内容,原告私下也要求被告協助其以低價增購抵費地   ,足證原告本人也肯認抵費地並非唯有公開標售一途之處   分方式,故原告之主張與其認知及私下行為相反,顯亦有   違禁反言原則。
  ⒊至原告質疑林茂長並非出資人,及理事長有利益衝突云云   ,惟林茂長確實有匯款予被告,且重劃地價為台南市政府   地價審議委員會所決議定之,出售金額是依各筆抵費地面   積乘以各自重劃後地價,完全依章程所為。第17次理事會   將其餘抵費地清償予出資人即理事長林茂長,亦按章程   為之,並無損害重劃會利益之虞,縱有理事長不應加入表   決之情形,惟本件決議扣除理事長之表決數,以出席6位 及表決同意5位之人數,亦符合法定通過議案的多數決規 定。
  ⒋原告又引用臺南市政府受理自辧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第20、   21點之規定,主張被告未決議保留部分抵費地云云,但該   行政規則是用以拘束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並非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持有重劃前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地號三筆土地(係由重劃前之同段1077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為被告重劃會會員之一。
 ㈡被告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重劃會,被告所提之重劃計  畫書於102年6月27日由臺南市政府以府地劃字第1020361582 號核定在案。
 ㈢被告理事會成員共有8人,監事1人,被告於107年5月9日第二 次會員大會補選理事後,被告之理事包括:理事長廖堅志  、理事吳金月、呂藍平陳麗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  黃麗齡
 ㈣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召開第17次理事會議,該次理事會議之  簽到簿中簽名理事有「廖堅志」、「呂藍平」、「廖惠」、  「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
 ㈤臺南市政府指派王英貴參與前項會議,王英貴並於簽到簿上  簽名。




 ㈥第17次理事會議決議内容為審議系爭重劃區部分抵費地處分  ,總共18筆土地,其中14筆土地處分給廖堅志,3筆土地處 分給林茂長,1筆土地處分給林茂長廖堅志依應有部分比 例18307/22213、3906/22213保持共有。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第  17次理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而應認有不成立之情形,  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第17次理事會議決議是否不成立,即屬  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權利保障,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  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第17次理事會議之決議不成立,為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擔任理事時,持有重劃前之 土地面積僅24.8平方公尺,不符法令規定擔任理事資格   應持有重劃前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之門檻,依被告組織章   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之規定,黃麗齡並無理事資格   ,被告理事會組織不合法等語,經查:
   ⑴被告組織章程第6、7條固有載明重劃會理事名額、選任    、解任及擔任理事持有土地面積限制之事項,惟並未就    土地權屬情況特殊之情形有所規定,被告組織章程既未    就土地權屬情況特殊時為其他規定,則此部分自應回歸    適用獎勵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先為敘明。   ⑵按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    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    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    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但符合面積    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死    亡或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不在此    限,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獎    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但書之立法說明為:「自辦市 地重劃區之理事會、監事會係執行、監察重劃各項業務    ,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修正提高擔任理事    、監事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條件;又實務執行上,有部    分重劃區因土地權屬情況特殊,無法一體適用,爰增訂    第3項但書規定」,因此,即使持有重劃前之土地面積



未達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    若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非不可 擔任理事、監事之職務。
   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原有之4名理事辭任,由候補理事陳春 雄自動遞補為理事後,須再選任理事3名、候補理事1    名,故於107年5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中,選任黃麗齡 擔任其中一名理事,經核當時之情形,應係符合獎勵重    劃辦法第11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面積資格者擔任理    事後,因故辭任」之情況,因此,黃麗齡於107年5月9 日擔任理事時,即使其持有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僅有24.8    平方公尺,然依上開規定,黃麗齡所有土地面積可不受    應達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    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即49平方公尺之拘束,是黃麗齡    擔任理事之資格,並無因違反上開面積限制之規定而喪    失。原告主張黃麗齡持有之土地面積不符法規規定,並    無理事資格,被告理事會組織為不合法等語,應無可採    。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理事會之理事親自出席第17次理事會議之   人數至多僅5人,不符合出席人數門檻等語,經查:   ⑴依被告章程第6條、第8條規定,理事會所為之決議,應    有理事人數4分之3以上出席,及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    意,始能成立。被告理事會成員共有8人,被告於107年    5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補選理事後,被告之理事包括:    理事長廖堅志、理事吳金月、呂藍平陳麗鳳、廖惠、    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是理事出席人數應有6人始 符合章程規定。觀之被告第17次理事會議簽到簿記載( 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7次理事會議出席人數為6人    ,形式上並無出席第17次理事會議出席人數不符合章程    規定之情形。
   ⑵原告雖主張黃麗齡陳春雄施怡舟、呂藍平在簽到簿 上之簽名與其他文件上之簽名筆跡不符,而廖惠則長期 以患病為由拒絕出庭作證,令人懷疑其等均未實際出席    第17次理事會議等語;惟據證人陳春雄到庭證稱:伊為    重劃會之理事,重劃會的章程好像是有規定理事應親自    出席理事會議,不能請人代理,伊有參加第17次理事會    議,簽到簿上「陳春雄」的簽名係伊親簽的,黃麗齡、    施怡舟、呂藍平三人都有參加第17次理事會議;被告重    劃會第9至16次理事會簽到簿有關「陳春雄」的簽名亦 均為伊所親簽等語(本院卷一第407-408頁);證人王 英貴到庭證述:伊之前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市地重劃科



    科員員,負責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於110年    11月1日離職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報到,有關地政 局派員到場參與部分,是因為相關法規規定,在召開會    議時,要請主管機關派人列席,伊等收到通知後,如果    時間上許可,原則上會簽由承辦人列席,但是否參與,    法規並沒有硬性規定。被告之前的理事會議,會把開會    副本給市政府,伊等會看開會的時間是否在公務時間內    ,再決定是否參與,被告之前所定的開會時間,不是在    假日,就是在晚上,都不屬於公務時間,所以伊沒有去    參與;伊有參加被告第17、18次的理事會議,伊到場後    ,第一個是確認理事有沒有到場及簽名,是否有達到法    定出席人數,備查部分,則會就重劃會送進來的會議文    件做書面審查,如果符合規定的話,就會准予備查;開    會前地政局都有收到開會通知副本,原本法規未限制要    在開會通知上註記什麼樣的內容,後來科裡有決議,要    同仁統一發文給臺南市的重劃會,通知他們要在開會通    知上註記開會議題,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歷次都有通知 ,因為伊係從第9次會議後才承接第127期佃西㈠自辦    市地重劃區的業務,伊承接後都有收到通知,開會資料    則是當天到現場才提供的,此部分法規並未限制不能當    場提供;第17次理事會議係機關派伊到場,伊有簽到,    伊於開會時間之前到場,但已不記得是2點還是3點召開    ,會議是在左營高鐵站外面的一個辦公室舉行,重劃代    辦公司表示那是他們在高雄的一個辦公處所,因為是在    高雄召開,所以該次伊有申請出差及申報出差費,那次    會議是有關審議抵費地出售事宜,伊到場時,理事都還    沒有到場,所以伊在外面等,快到開會時,伊看到理事    長帶著其他理事從高鐵站那邊走過來,現場開會的理事    包含理事長在內總共有6人,至於是否是簽到簿上簽名 的人員,因為地政局並不負責執行身分查驗的動作,故    伊不清楚,當天在場者另外有2、3人是代辦公司在高雄    的工作人員,該次會議由理事長主持,因為依照會議資    料,抵費地大部分是出售給理事長理事長也是理事之    一,所以由理事長及其他理事6個人參與表決,那次會 議伊未發言,對理事長有沒有發言已沒有印象,會議時    間約半小時至1小時,至於開到幾點,現已不復記憶; 第17次理事會是理事會議,本來就沒有請監事出席,所    以監事陳賴麗英沒有出席等語(本院卷一第455-459頁    )。依上開證人證言,可認廖堅志、呂藍平、廖惠、陳    春雄、施怡舟黃麗齡等6位理事確實有出席第17次理



事會議,並無原告所稱黃麗齡陳春雄施怡舟、呂藍    平及廖惠未出席第17次理事會議之情事。  ⒊依上,被告理事會組織並無因黃麗齡持有土地面積不符規   定而喪失理事資格致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且第17次理事會   議出席人數符合門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第17次理    事會議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第17次理事會  議之決議,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目為 無效,並無理由:
   ⑴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五、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    。」、「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五、代為申請貸款。」、    「土地所有權人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得向政府    指定之銀行或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申請低利貸款。貸款手    續得委由重劃會代辦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章    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則規定「本重劃區所需開發 費用,由理事會籌措支應;其籌措及償還方式如下:一    、出資方式:(一)由理事長或理事尋求出資者後召開    理事會決議。」,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5款係會    員大會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之權責,與系爭章程第10條    第1項第1款第1目係規定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之籌措方 式,並無關聯。至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46條係規定理事會可代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參加自辦市地    重劃所需費用之貸款手續,但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土地所    有權人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僅能委由重劃會理事    會代為申請貸款,況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亦規定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可經理事會決議代為申請貸    款之方式籌措,與上開規定相符,故系爭章程第10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僅是規定多一個籌措重劃區所需開發費 用之方式而已。原告主張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5款、第14條第1項    、第4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自不足採。   ⑵「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十二、審議抵費地之處分。」    、「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    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    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    、「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    公告確定後,除得按底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    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定底價辦理



    公開標售,並得於重劃負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則下,辦    理公開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    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    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前項標售、    讓售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但經降    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者,不在此限。」,獎勵重劃辦法    第13條第3項第12款、第42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則規定「本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由理事會    籌措支應;其籌措及償還方式如下:二、償還方式:(    二)由收取繳納之差額地價及核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折抵    之抵費地面積登記予出資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    第3項第12款係會員大會審議抵費地處分之權責規定, 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是關於出售抵費地時應遵守 之程序,及價款應如何使用之規定,均與系爭章程第10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係規定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之償還 方式,並不相同,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 規定,並未排除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以核定重劃後地價    計算折抵之抵費地面積登記予出資者之方式償還時,有    關抵費地處分之部分仍須會員大會審議,抵費地出售方    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仍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    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且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 項本即規定出售抵費地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    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出資者之出資既係重 劃區所需開發費用,則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規定以抵費地面積登記予出資者作為償還重劃區所需    開發費用方式之一,並未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 項出售抵費地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之規定。至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2項規定,是關於主管機    關出售抵費地時如何訂定底價、降價之規範,與系爭章    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係規定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 之償還方式無關。原告主張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第42條第    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2項之規定,應屬 無效等語,亦不足採。
  ⒉第17次理事會議將抵費地出售予林茂長,並未違反被告章   程第10條之規定:
   依證人王英貴到庭證述:伊在第17次理事會議當日看到出   售抵費地的資料,在該次會議印象中沒有討論到出售金額   及承買人部分,印象中也沒有確認承買人林茂長的出資金



   額;抵費地出售程序原則上是先由理事會審議,原本要先   提報會員大會,但被告章程有授權給理事會議決議,所以   理事會議決議之後,要先報主管機關即市政府同意後,才   可以出售,法規上並沒有限制購買抵費地之人的資格,至   於重劃區怎麼去審議決議出特定的抵費地出售對象,並不   在地政局的審查範圍內,伊為此項業務的承辦人,承辦人   本來就應該要知道相關業務的法條;第17次理事會議表決   時,廖監事既是會議主席,又是承買人,伊沒有當場提醒   應利益衝突迴避;第18次理事會議也是地政局派伊到場,   因為疫情有人數的限制,當時請代辦公司在戶外召開會議   ,所以會議場所在重劃代辦公司的臺南辦公室頂樓,印象 中該次會議是要審議前幾次理事會議的決議事項及執行狀   況,及尚未執行完畢者接下來要如何進行,該次報告的議   題有點多,開會時間約一小時左右,第18次理事會議照片   中有圈起來的人就是伊,至於廖惠是照片中的哪一位,伊   不確定;關於被告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提到償還方式也   屬於處分抵費地的範疇内的部分,因法規未特別規定抵費   地出售對象、金額及方式,原則上只要有經過理事會審議   ,因為這個重劃會有授權給理事會決議,後來再由理事會   作成的決議,有符合相關的程序,對於對象及價金則不在   地政局審查的範圍内等語(本院卷一第459-462頁),堪 認相關法規並未特別規定抵費地出售對象、金額及方式,   亦未限制購買抵費地之人的資格,是第17次理事會議按被   告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目決議抵費地 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並未違法。又   被告章程第10條並未規定抵費地僅能出售予出資人,是縱   林茂長並非被告之出資人,第17次理事會決議將抵費地出   售予林茂長,亦無違誤。
  ⒊第17次理事會議決議扣除有利害關係之1人後,尚有5人同   意,與被告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無違,該次決議仍屬有效   之決議:
   ⑴按民法第52條第4項有關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係 為避免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杜絕該社團    總會為少數人所操縱,並防止有利害關係而無表決權之    社員與其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乃參    考公司法第178條及德、日等國民法之立法例而增訂, 明文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又同條第三項既僅規定,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    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對於代理人    資格之限制,並未明文規定以社員為限。則於非社員而



    與總會決議有利害關係,且與社團利益相衝突時,是否    得代理該社團之社員而為表決?為避免損及社團之共同    利益,並貫徹該條項增設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規定之旨    趣,自仍不得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    行使表決權之情形,依上說明,亦難謂無類推適用之餘    地。
   ⑵查第17次理事會議案為將抵費地出售予廖堅志,該次會    議由理事長廖堅志主持會議,並參與表決,廖堅志顯然    為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人。惟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理事 會決議應有出席理事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第17    次理事會議有6名理事出席,已如前述,則有4名理事同    意即為有效之決議,今廖堅志因有利害關係不得參與表    決,扣除廖堅志1人後,仍有5名理事同意,因此,第17    次理事會議仍屬有效之決議而無訴請撤銷之餘地。  ⒋依上所述,被告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目 並未因違法而無效,第17次理事會決議將抵費地出售予   林茂長亦無違被告章程第10條之規定,且第17次理事會決   議縱扣除有利害關係之1名理事,仍有5名理事同意,符合   被告章程第8條應有出席理事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規定   ,該次決議仍屬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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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