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徐琮富
徐瑞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徐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27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29日法囑土地字第4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6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福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6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徐琮富、徐瑞陽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270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現況係雜草叢生,無地上物坐落其上。又兩造 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因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案之意見未能一致,復經原告聲請調 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一 )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其中 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2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 分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二)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其中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2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祖產農地,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2分之1應有部分,如附圖甲部分由被告耕種,乙部分原由 原告之父耕種,乙部分土地自82年3月12日迄今,作為垃圾 場,堆滿了焚燒廢棄物、木材、鐵類、石頭,因此無法耕種 ,原告為出售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就原告出售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被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如一定要分割,被告應取得現今由被告在其上耕作之甲部 分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上並無
地上物。
(二)系爭土地僅西北側臨路。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且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當?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 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供參)。(二)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協議或分管協議存在, 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是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 割,堪予認定。次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非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有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8日回 函(見本院卷第49、61頁)在卷可佐。系爭土地西北側臨路( 柏油路面寬約5米),其餘北、東、南側均鄰接他人土地,系 爭土地如附圖甲部分,目前由被告耕作中,乙部分則雜草叢 生,甲乙部分土地其上均無地上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則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方式 分割為甲、乙兩部分,使甲、乙部分土地均得臨路通行,並 將素由被告耕作之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乙部分土地則 分歸原告2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考量兩造意願 、占用現況、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格局、使用、規劃上等土 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後,認本件以如原告所主 張備位聲明為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其分割方 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 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而經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土地使用情形等土地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益後,認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分割方案應屬公 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徐福建 1/2 徐琮富 1/4 徐瑞陽 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