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30號
TNDV,110,訴,530,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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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吳樹欉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 09年8月11日所召開第十六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第十六次理 事會會議),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提案十五:「審議高雅忠土 地分配異議協調案事宜」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 為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重劃後 佃西段1207、1208號等2筆土地,依原公告確定之分配結果 ,申請土地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㈣如獲勝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就前述㈢之聲明宣告假執行(補卷 第15頁)。嗣以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為:㈠先 位聲明:系爭決議應為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 撤銷(訴一卷第25至26頁)。經核原告前述所為,均是針對 系爭決議所發,請求基礎事實於社會生活上可認具有同一性 ,自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變更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完全不 同,其以早存在之公開資訊發現異狀為由,亦非屬情事變更 ,此外原告將變更前先位聲明之事實理由混雜在變更後備位 聲明中之事實理由,益徵原告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亦有不相 容之情形,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等語(訴一卷第16 7至169頁)。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是刻意無視原告本件訴之 聲明變更前後,均是針對系爭決議之合法性所為,以及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在於促進紛爭解決之



一次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承未曾就重劃分配結果進行協調,則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請求應予撤銷,不 符合程序規定,請求本院駁回等語(訴一卷第79至80頁)。 經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 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 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從前述規定 之文義可知,所謂的應先經協調處理程序,是指土地所有權 人對於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 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者提出異議 ,惟原告本件請求並非針對應先經公告、再由會員大會表決 之重劃分配結果,而是針對系爭決議,是自無重劃辦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是曲解法律,實非可 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重劃會,為負責辦理佃西( 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而原告所有重 劃前土地,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後被分割為臺南市○○ 區○○段0000號、1077-1號、1077-2號等3筆土地(下稱原告 土地),均位於被告實施重劃之範圍內,歷經數年,原告於 109年4月15日簽立土地分配同意書(補卷第119至123頁,下 稱系爭分配同意書),被告則於109年4月22日通知重劃範圍 內全體地主,訂於同年5月25日10時在臺南市安南區佃東-佃 西聯合活動中心召開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 大會),以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為會議主旨(下稱系爭分配結 果)。嗣被告再於109年6月8日通知重劃區內全體地主,公 告系爭會員大會通過之系爭分配結果等相關圖冊,公告期間 自109年6月8日至同年7月7日止,告知重劃區全體地主前往 指定地點閱覽,且說明對系爭分配結果有異議之救濟方式, 並同時公告於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南市地政局)官網。 依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系爭分配結果於109年7月8日起公 告期滿確定在案,根據系爭分配結果,原告土地被分配在重 劃區AN03-91-8M、AN00-000-0M(南北向道路)及AN00-000- 0M、AN00-000-0M(東西向道路)等道路所圍繞街廓之重劃 後佃西段1207號土地,分回面積較重劃前之土地面積減少成 725.89平方公尺(詳如附圖一所示,補卷第115頁,另對照 訴卷二第295、299頁),原告欣然同意,未提出異議,則原



告土地分配結果已確定在案,已具契約效力。
 ㈡自辦市地重劃屬於高度私法自治的事項,則地主提出異議之 程序規定,應以地主合意訂定的自治法規即重劃會組織章程 為優先,倘自治法規未規定者,再準用重劃辦法及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等規定。本件有關地主提出異議 之程序規定,在被告重劃會組織章程(107年5月9日版,補 卷第63至75頁,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前段已明確規 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本會會員如有異議,應以書面 向本重劃會提出」,並揭示提出異議之期間為系爭分配結果 公告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年7月7日,程序規定相當明 確,無須準用重劃辦法及實施辦法等規定。查訴外人高雅忠 在109年5月25日下午送陳異議書給南市地政局,或在109年6 月3日由臺南市議會陳怡珍議員函轉異議書給南市地政局( 下稱系爭異議案),均非向被告提出,明顯不符合系爭章程 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分配結果公告之教示内容「以書面 向本重劃會提出」規定,且當時系爭分配結果尚未依自辦市 地重劃相關法規及系爭章程等規定正式公告徵求異議,無從 發生法定之異議效力。
 ㈢高雅忠於109年5月25日向系爭會員大會提出調整其土地分配 位置異議書,已為系爭會員大會不採,且未符重劃辦法第34 條第2項及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即未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 對系爭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則高雅忠其所有之土地分配結果 已確定在案。惟被告卻恣意違法,召開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 會議,且作成系爭決議,調整系爭分配結果中原告、高雅忠 以及訴外人高雅賢高雅和、陳秀鳳之土地及抵費地的分配 內容如附圖二所示(補卷第153頁,另對照訴卷二第297、29 9頁),重新調整系爭分配結果,已明顯違法,且侵害原告 權益。
 ㈣依據系爭章程第6、8條規定,被告理事會應設8名理事,理事 會權責包括異議之協調處理,理事會為決議時,應有理事人 數4分之3以上出席(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且出 席理事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召 開時,被告理事會共有廖堅志吳金月、呂藍平陳麗鳳、 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8名理事,故至少需6名理事 親自出席並簽名,始符合出席人數門檻,然被告提出系爭第 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之黑白照片,實為被告第十次理事會會議 記錄所拍攝之照片,已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52號民事案 件(下稱另案)認定,被告僅提出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 之簽名簿,因簽名可以事先簽名或事後補簽,甚至由他人虛 假簽名,被告所提之簽到薄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第十六次理事



會會議確實合法召開,此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出席人員 中「黃麗齡」之簽名字跡與其在102年9月12日委託他人出席 之委託書及106年4月18日他案重劃區理事會議之簽名字跡不 同,表示黃麗齡理事並未親自出席,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 議出席理事僅5名,不符成立要件,系爭決議即屬不成立。 另關於廖惠理事部分,被告提出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之 照片,並無廖惠之人像,證人亦無法明確指出廖惠確有出席 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且廖惠在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 議開會期間均以身體不適為由於另案拒絕出庭作證,可知其 身體狀況無法出席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被告就廖惠確 有出席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之有利事實,亦應負舉證責 任,被告無法證明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實際合法召開, 該次會議應為不成立。
㈤縱使高雅忠有依期限提出系爭異議案(假設語氣,原告仍否 認之),而高雅忠與重劃範圍內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高雅 賢、高雅和、陳秀鳳等人亦同意將系爭分配結果調整如系爭 決議之分配情形,實已將重劃後佃西段1208號之抵費地,由 東調整到西,涉及抵費地調整,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3項第3 款規定「理事會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三、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 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未涉及抵費地調 整」之反面解釋,系爭決議卻違法未提會員大會追認,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
㈥重劃辦法第34條及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為處理異議案件之依 據,可知被告處理要求重新調整分配位置的標準須「土地分 配位置如調整需徵詢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如無法取 得調整同意僅能依公告分配位置辦理」,而依重劃辦法第17 條規定,理事會召開時應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到場,系爭 章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理事會辦理異議協調時,應以 書面雙掛號通知當事人,訂期進行協調。惟被告召開系爭第 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原告從未接獲書面掛號通知訂期協調或 出席該次理事會議協調,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未以書面 雙掛號通知當事人,顯已違系爭章程所定之召集程序,原告 在未獲被告以書面雙掛號通知進行協調及無從表達意見下, 竟受被告為不相同的處理方式,被告單方面調整已公告確定 之系爭分配結果不符系爭分配同意書之契約規定,有違民法 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處理地主異議分配位置標準 不一,亦違反公正處置原則及平等對待原則,均應予撤銷。 至於被告所辯,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是被告重劃會擬訂重劃



全區土地分配草案之原則;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才是重劃 區地主對地主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後分配結果,在公告期間 提出分配異議之處理依據,被告將重劃業務有關「研擬重劃 分配結果草案」與「分配結果異議協調處理」之程序及法規 適用,混為一談,不足採信。
 ㈦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頁第2點「被告於 進入分配階段前,為作業方便、保障地主權益及減少糾紛, 均會向每位地主確認重劃後依法令所分配之位置,或先行協 調分配位置,最後再要求地主簽署『土地分配同意書』,之後 即開始依法令併參考土地分配同意書內容製作土地分配書、 圖,此為被告分配前大概之作業程序」,已明確表示土地分 配同意書係被告逐一與每位地主「確認」、「協調」、「要 求」而形成土地分配内容,雙方真實意思達成合致,且雙方 各執一份土地分配同意書正本,足證系爭分配同意書內容為 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可確定系爭分配同意書之性質係為「 契約」,每位地主與被告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以書 面方式簽名確認,雙方皆應受系爭分配同意書內容拘束,豈 容被告擅自單方更改,被告辯稱系爭分配同意書為原告單方 意思所為,被告用印為騎縫章性質,顯然為臨訟辯詞,不足 採信。
 ㈧被告抗辯系爭分配同意書是單方意思表示而非契約,然查, 兩造於系爭分配同意書封面印有「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字樣,騎縫並蓋上重劃會官章, 內文是原告同意被告所擬附圖分配草案的契約重點,包括原 告重劃後分配位置、原告購買抵費地位置、原告分配及購買 抵費地加總面積、原告重劃負擔計算依據、原告分配及購買 抵費地位置之檢測依據,及調整分配土地及購買抵費地位置 之處理方式,雙方均同時在文書頁及附圖用印,各執1份為 憑,已屬民法第153條規定之契約;況且系爭分配同意書之 原版是被告提供給重劃區地主簽署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備 註3.原文字為「本案於市府主管機關審查土地分配草案時, 如有修正意見致無法於該位置分配,本會保留分配調整權利 」,因其中「本會保留分配調整權利」內容有不符民法第24 7之1條第4款「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規 定之顯失公平情事,故雙方合意修改為系爭分配同意書備註 3.「本案於市府主管機關審查土地分配草案時,如有修正意 見而與如上位置圖有差異時,由地主與重劃會共同協商適當 之位置」,以符民法第247之1條之公平規定,系爭分配同意 書確屬契約無疑。縱然系爭分配同意書內容與兩造另於107 年12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稍有差異,基



於後契約取代前契約之法理,有關調整分配土地及抵費地位 置之處理方式,仍應依系爭分配同意書之約定。又縱如被告 所抗辯應依系爭協議書方式處理,仍需由原告、被告及高雅 忠在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前或過程中協調解決。被告不 但違反法令通知之義務,更違背前、後契約之約定,毫無誠 信,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㈨被告抗辯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9日曾在里長家召開協調會 ,惟該等協調會均在109年5月25日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比 法定提出異議期間即自109年6月8日至109年7月7日約早1個 月,非屬上述法定公告期間之合法異議及法定協調程序,不 生法定效力。至被告抗辯109年8月5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依 證人高雅忠高雅和、陳秀鳳、高雅賢於本院之證詞顯示, 除高雅忠外,包含原告等同街廓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接獲 書面雙掛號通知參加該次協調會,益證被告完全沒有依規定 程序,以書面雙掛號通知相臨土地所有權人參加109年8月5 日之協調會,故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㈩實施辦法第31條第5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 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 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 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 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又內政部87年1月13日台(87)內地 字第8613043號函釋:「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 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 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係一般土地 調整分配方式之一,公私有土地均得適用,故重劃後公私有 土地分配以原有位置分配之特別調整方法,需符合實施辦法 第31條第5款規定即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 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之要件。查高雅 忠之重劃前土地,未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且有部分土地屬於 學校用地及細部計畫道路用地,更因細部計畫道路在重劃前 未開闢,亦無原有路街線,故高雅忠期待在原位置分配,完 全不符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款規定原位置分配之要件, 僅能在原街廓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等語。 聲明:
①先位:系爭決議應為不成立。
 ②備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依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高雅忠及原告分回土地 之位置分配只能作成系爭決議之分配結果,方符合法令,其 他分配方案均屬違法,縱若系爭決議經判決認定不成立、無



效或應撤銷,被告重新作成決議也只能重複再作成與系爭決 議內容相同之分配結果,關於原告主張自己應受分配位置之 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無法因被告重新分配而袪除,且本院 雖發函通知高雅忠參加本件訴訟,不論高雅忠是否參加本件 審理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既判力皆不及於高雅忠 ,因此高雅忠受分配的土地位置亦不會因原告勝訴而有任何 改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任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原告起訴既無確認利益,其不得提起本件之訴。又若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同意書為兩造簽訂之合約,被告應履行合 約云云,則原告自得另以系爭分配同意書或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合約或負起不履行之責任,原告有得以 提起其他訴訟之途徑,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自 不得提起本件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
㈡原告土地於重劃前係位於重劃範圍內,被告提出重劃計畫書 經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27日核定,被告於109年4月22日函文 通知重劃範圍內全體地主,訂於109年5月25日召開系爭會員 大會,以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嗣以109年6月8日函文通知全 體地主,公告經系爭會員大會通過之系爭分配結果等相關圖 冊,高雅忠於109年5月25日合法提出異議書,經南市地政局 於109年6月9日函轉高雅忠土地分配異議書,並請被告依重 劃辦法第34條規定辦理,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召開系爭第十 六次理事會會議通過系爭決議,高雅忠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 2項及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於接獲被告理事會決議通知30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現於正繫屬本院審理中,故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系爭分配結果就高雅忠部分因異 議調處不成訴請裁判而未確定,其他與高雅忠位於同一街廓 所有權人分配結果亦因高雅忠之分配結果未確定,連帶影響 其等位置亦未確定,尤其原告主張之原分配位置與高雅忠部 分重疊,故原告分配結果亦未確定,至為顯然,原告一再主 張其與高雅忠之分配結果均已確定在案,顯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理事會召開時應通 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云云,然查,該條規定全文為「會 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 土地所有權人」,並沒有關於理事會召開應通知相關土地所 有權人到場之內容,核與原告上開自行解釋條文迥異,故原 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程序有瑕疵,顯然 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並未實際召開云云,關 於黃麗齡理事部分,黃麗齡理事確有親自參與系爭第十六次



理事會會議並簽到,被告已提供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簽 到薄,並以同有臺南市政府派員列席參加之被告第十七次理 事會會議簽到薄,供參酌對照,足證黃麗齡本人有親自參與 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況每人簽名字跡依不同狀況、不 同資料會有變動,尤其筆跡工整及潦草時相差更大,原告以 黃麗齡不同時期、不同狀況的簽名習慣來質疑其他人員是否 出席,進而聲請調查所有會議紀錄全卷,毫無合理懷疑根據 。關於廖惠理事部分,原告主張廖惠之身體狀況無法參加系 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僅為臆測,被告已提出證人及簽到簿 以實其說,且每次開會通知都有送達臺南市政府,在承辦公 務員隨時會到場參與的情形下,被告怎麼可能不按原訂時間 開會,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召開時雖無拍照,因此並未 有任何彩色影像紀錄可供提供,惟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 確實有實際召開,法令並未規定開會時需拍照,被告已善盡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重劃辦法第34條第3項第3款及系爭章程第12條,並非被告理 事會處理地主要求重新調整原公告分配位置之異議之標準, 現行並無任何法規針對地主要求重新調整原公告分配位置之 異議,重劃會應如何處理之規範;系爭章程第12條,亦無特 定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時的內容若是關於要求重新調整原公告 分配位置,重劃會應如何處理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 與系爭決議無關。
 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參與重劃分回與擬 增購之之土地位置,如附件示意圖所示;惟前述位置須經法 定審查、公告異議處理等程序完成後始得確定之。倘主管機 關或第三人於上揭程序有所異議,由雙方共同與主管機關或 異議者協調解決…」,及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 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 …,此為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揭橥之「原位次分配原則」, 亦即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 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實施辦法第31條並非 處理異議案之分配原則,而是重劃土地分配、調整之法定原 則。再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依法需依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辦理,除非在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權益及在 當事人間原有處分權限內容時,方能另依協議分配,亦有最 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之分 配位置係位於高雅忠原有土地位置上,依上開規定「原位次 分配原則」應分配予高雅忠,除非原告與高雅忠取得分配協 議,高雅忠同意放棄原位次之法定分配權利,始可由原告分 配取得,因原告曾向被告陳稱其已取得高雅忠等人之同意,



被告即將原始分配案送系爭會員大會認可,惟高雅忠於該次 會員大會中提出異議,嗣被告即由理事長協同原告、高雅忠高雅和、陳秀鳳、重劃區工地負責人在里長住處協商不成 ,被告依法應按照實施辦法第31條進行重劃土地分配,故系 爭決議並無違法之情事。
 ㈦依證人高雅忠之證述,第二次協調會之召開日期應為109年7 月21日,因多數證人對於召開時間無法清楚回憶,才會出現 109年5月8日或109年5月19日之日期,實際上該等日期均為 第一次協調會召開時間,第二次協調會確實是在系爭會員大 會召開之後。
 ㈧至系爭分配同意書是由原告出具交予被告,以確認原告同意 分配草案,避免將來反悔提出異議造成重劃時程延宕,此為 原告之單獨行為,並非兩造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 反系爭分配同意書內容,更屬無稽。 
 ㈨原告另以重劃辦法第34條第3項第3款為據,主張被告之理事 會決議調整分配結果涉及到抵費地調整,卻未提會員大會追 認云云。然查,原告就此部分法條依據切割解讀、斷章取義 再自行反面解釋,對於該條條文的更重要的要件「異議人及 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 視而不見,關於高雅忠之異議協調結果為協調不成,故被告 此部分異議協調結果,此一需要提會員大會追認之重要要件 既不構成,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本就免提會員 大會追認,自無原告所主張調整分配違反法令之情形。 ㈩就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應撤銷,其聲明所據之事實 理由,依法即須限於理事會召開程序或決議程序違法有關, 然查,原告並未主張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之召開程序或 系爭決議程序有瑕疵,反而是針對理事會執行業務的過程, 原告提出之主張及證據等事由,均屬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之爭 議,原告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即非有理。  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三第99至101頁,略作修正): ㈠被告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重劃會,負責辦理佃西(一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
㈡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後被分割 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1077-1號、1077-2號等3筆土地 (即原告土地),均位於被告實施重劃之範圍內。 ㈢兩造於107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訴卷一第105至109頁 )。
㈣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分配同意書,由兩造各持1份, 其上立書人欄位由原告所書寫,此書面上蓋有被告之大小章



印文(非完整,情形如訴卷二第353至362頁所示)。 ㈤被告於109年5月25日10時在臺南市安南區佃東-佃西聯合活動 中心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該次會議並認可(或通過)系爭分 配結果。
高雅忠於109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土地分配異議書以及附件 (下稱系爭土地分配異議書,補卷第131至149頁)。 ㈦被告於109年6月8日以函文通知重劃範圍內全體地主,公告系 爭分配結果等相關圖冊,公告期間自109年6月8日至109年7 月7日止,該函文說明事項第四點載明如有異議請於公告期 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告提出,並副知臺南市政府( 補卷第107頁)。
㈧依據系爭分配結果,原告土地於重劃後被分配的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一所示,原告對於系爭分配結果並未提出異議。 ㈨高雅忠高雅賢高雅和、陳秀鳳均為系爭分配結果中,與 原告所分得土地位置處同一街廓的土地權利人,抵費地位置 與原告所分得土地相鄰接。系爭決議與系爭分配結果不同。 ㈩高雅忠並未於109年6月8日至109年7月7日之期間內直接向被 告就系爭分配結果提出異議。
南市地政局109年6月9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90703243號函將高 雅忠109年5月25日所提系爭土地分配異議書轉送被告,請被 告依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辦理(訴卷一第89頁)。 被告於109年8月5日為高雅忠之異議(即不爭執事項㈥所指) 進行協調,高雅忠同意調整後之土地位置,就分配面積未達 成協調(訴卷一第289頁)。
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通過系爭決議,新分配內容如附圖 二所示。
高雅忠就系爭決議已對被告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809號案件受理中。
原告於109年9月22日以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存證號碼21之存證 信函寄給被告(訴卷二第39至43頁)。
依據系爭章程第6、8條規定,被告理事會應設8名理事,理事 會權責包括異議之協調處理,理事會為決議時,應有理事人 數4分之3以上出席(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且出 席理事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
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作成時,被告理事會共有廖堅志吳金月、呂藍平陳麗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 8名理事,會議記錄記載有出席者為廖堅志、呂藍平、廖惠 、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
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召開前有通知南市地政局,惟南市地政 局並未派員列席會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訴卷三第101至102頁,略作修正): ㈠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2項規定?
㈡系爭決議有無以下之情形?
⒈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之召開有無事前合法通知理事? ⒉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參與之理事人數以及系爭決議作成 之理事表決人數,是否符合系爭章程?
⒊系爭決議是否合法?亦即高雅忠之系爭異議案是否合法? ⒋系爭異議案有無依據系爭章程規定在系爭決議前辦理協調? 是否必須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原告或其他地主始符合規定? ⒌系爭分配同意書是否拘束被告為系爭決議?
⒍系爭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所規定之處理規範? ⒎系爭決議是否有應提請被告會員大會追認而未為之? ㈢系爭決議如有上述情形,是否造成系爭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 銷?
五、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之訴有確認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 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以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依上訴人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高雄公會函記載 ,被上訴人為高雄公會推派之會員代表並當選上訴人理事, 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進而作成決議,影響被上訴人因高 雄公會停權致其會員代表之存否及權益,此不利益可以確認 判決除去,非無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2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是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倘系爭決議確 有違反法令或規定而致不成立,則其將不發生效力,被告應 回歸系爭分配結果處理重劃後之原告土地,原告主張因系爭 決議存在而侵害其權益之危險顯能透過本件訴訟除去,確有 確認利益無疑。被告雖抗辯被告理事會第十八次會議已確認 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所有決議內容,故原告先位聲明並 無確認及訴之利益等語(訴卷三第338頁)。然系爭第十六 次理事會會議之合法性應單獨判斷,並不受被告其他理事會 對其之決議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被告再抗辯 縱然系爭決議不成立,被告理事會依據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僅能為與系爭決議相同之分配方案,故原告主張其 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永遠不可能除去等語(訴卷三第338至3 39頁),惟系爭決議有無違反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屬 於本件實體有無理由之事項,且僅是其中一個實體爭點,被 告混淆實體與程序事項當非可採。被告另抗辯本件原告先位 聲明縱獲勝訴判決,判決效力亦不及於高雅忠高雅忠受分 配之土地位置亦不會有任何改變,是原告並無任何確認利益 等語(訴卷三第339至341頁),惟判決效力是否及於高雅忠 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是否有確認利益分屬二事,系爭決議如 因違法而不成立,縱判決效力不及於高雅忠,原告仍得以之 為基礎再採取其他法律救濟途徑,難認無確認利益可言。末 者,被告再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分配同意書是契約, 則依邏輯而言,原告應訴請被告履行契約或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賠償責任,原告實有得以提起其他訴訟之途逕等語(訴卷 三第341至342頁),然原告縱得依據系爭協議書、分配同意 書對被告另訴,惟顯與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分屬不同之訴, 前者之訴並無代替或包含後者之訴的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
 ㈡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之召開有事前合法通知理事: ⒈被告抗辯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之召開通知,是以電話輔 以通知單方式通知各理事,其中理事黃麗齡、廖惠、施怡舟 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直接將書面通知交付,理事呂藍平及陳 春雄則是以平信寄送通知單,理事吳金月陳麗鳳則是與南 市地政局同樣以掛號寄送通知單(訴卷二第27頁),並提出 通知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訴卷二第35至37頁)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市地政局確認其確有收受系爭第十六 次理事會會議通知,此有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11日府地劃字 第1100715251號函(訴卷一第273頁)在卷可憑。 ⒉證人吳金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理事會要開會都 是用寄掛號信的方式通知我等語(訴卷二第258頁);證人 陳春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理事會開會前都是用 打電話或寄信的方式通知我等語(訴卷三第93頁),核與被 告前述所提之通知函、郵件執據相符。另查無論是重劃辦法 或是系爭章程,對於理事會召開之通知方式均無特別規定, 是依現有證據調查之結果,可認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召 開前確有合法通知理事,原告空言抗辯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 會議未通知各理事等語,自無足採。 
 ㈢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參與之理事人數以及系爭決議作成 之理事表決人數均符合系爭章程:
 ⒈被告已提出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簽到簿影本(訴卷一第1



79頁)為證,其上有廖堅志、呂藍平、廖惠、陳春雄、施怡 舟以及黃麗齡之簽名。再者,證人陳春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後證稱:前述簽到簿上陳春雄的簽名是我簽的,我記得簽到 簿上有簽名的6個人都有參與其中,廖惠走路很慢,可能有 不舒服,講話很小聲,像是講不出話來,但廖惠有全程參與 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廖惠也有表決等語(訴卷三第92 至95頁)。又參以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前確有通知南市 地政局,則政府機關可能隨時派員列席(重劃辦法第17條前 段定有明文),衡之於常情,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實際 上參與人數與系爭決議作成之理事表決人數與前述簽到簿上 簽名不符之可能性甚微。
 ⒉原告雖再主張黃麗齡於102年9月12日之委託書、106年4月18 日於他案重劃區理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訴一卷第47、50頁 ),均與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簽到簿影本上的字跡不同 ,是黃麗齡應未親自出席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等語(訴 卷一第26至27頁),惟原告所舉前述2份文件之簽名時間距 離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已有數年之久,非屬同一時期之 文件,更何況個人簽名之筆跡未必僅有一種,原告所提上述 兩份文件中黃麗齡之簽名即有顯著不同,委託書上之「  麗」字為簡體,簽到簿上之「麗」字則為完整繁體,由此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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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