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08號
TNDV,110,訴,508,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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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被 告 黃聖博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鈴惠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平均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 告黃鈴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被吿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1地號土地, 面積449.19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華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華興公司)向他人承買作為建屋基地之用,嗣因華興公司資 金不足,由原告黃鈴惠及訴外人黃重憲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500萬及1,300萬元承購轉讓,作為原告正得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原告正得公司)建屋販售之用,然因斯時正得公 司尚未通過公司設立行政程序,系爭331地號土地遂先登記 於黃重憲名下。嗣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原告正得公司設立 登記,並由黃重憲擔任負責人,與原告黃鈴惠以合建分售方 式於系爭33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銷售(下稱仁德建案)。 黃重憲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後,由原告黃鈴惠擔任正得公 司之負責人迄今,系爭331地號土地則由黃重憲之繼承人即



被告、訴外人林卉庭黃雅靖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 。
 2.105年3月10日黃重憲親屬會議決議,由原告正得公司向新化 農會貸款2,000萬元作為房屋建築案場之週轉資金,並由被 告將其所有正得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林卉庭黃雅靖各2分 之1,約定於建案房屋販售完畢後,再結算餘款予被告,被 告並得向原告正得公司、黃鈴惠借款使用,待日後債權債務 相抵後,若有餘額,再由被告領回。被告於106年9月間將其 個人印鑑交予原告正得公司,並於107年3月29日將其名下之 系爭3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萬分之4301)辦理信託登記予 原告正得公司,用以轉讓土地予仁德建案購屋者,迄自109 年7月8日,被告就系爭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現僅剩3萬分之44 0,原告正得公司並按被告股份比例分配仁德建案盈餘776萬 元予被告。 
 3.系爭331地號土地購入當時為原告正得公司借用黃重憲名義 辦理所有權登記,黃重憲死後,被吿應繼承原告正得公司與 黃重憲間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前就系爭331地號土地 與原告正得公司成立信託契約,實為將系爭331地號土地歸 還予原告正得公司之行為。惟被告於108年8月7日寄發存證 信函表明終止上開信託關係,擅自將系爭331地號土地回復 登記至其名下,實已侵害原告正得公司就系爭33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終止前開 借名登記契約,或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 將系爭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 。
(二)請求被吿返還原告黃鈴惠借款350萬元部分: 1.被告前以繼承自黃重憲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1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00街00 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 外人張瓊文並向其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350萬元借款)。 然被告無力還款,遂與原告黃鈴惠約定由原告黃鈴惠代償35 0萬元後,被告則將系爭房地交由原告黃鈴惠代售,再以所 得價款償還原告,雙方並約定每月1分(週年利率12%)之利 息。原告黃鈴惠遂於107年12月14日簽發350萬元支票交付張 瓊文代被吿清償系爭350萬元借款,被告並於107年12月20日 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作為原告黃鈴惠 代償系爭350萬元借款之擔保。
 2.豈料被告竟於109年3月22日擅自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並將系 爭房地轉售他人,經原告黃鈴惠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350 萬元借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吿均未曾償還原告黃鈴惠



系爭350萬元借款及任何利息,是原告黃鈴惠自得依民法消 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50 萬元借款,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2%計算之利息。
(三)請求被吿返還原告正得公司230萬元部分: 1.借款30萬元部分:被告前因無力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遂於 107年2月7日向原告正得公司借款30萬元,約定待系爭房地 出售後,再以所得價款償還原告正得公司(下稱系爭30萬元 借款),然系爭房地已經出售,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還款,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向被告請求返還 。
 2.200萬元定存款部分:
(1)原告正得公司前曾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土地,因被告當時並無 收入,原告正得公司遂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正得公司借用被 告名義向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辦理定存,作為購 買土地之資力證明,並由原告正得公司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 理貸款購買土地。原告正得公司遂於108年2月19日從京城銀 行帳戶匯出200萬元,借用被吿名義在京城銀行新市分行辦 理100萬元定期存款單2張,金額共計200萬元(下稱系爭200 萬元定存單),並將之放置於原告黃鈴惠處保管。 (2)原告正得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200萬元定存單有借名登記關 係,詎被告於借名關係存在期間,竟以遺失定存單為由,擅 自向京城銀行解除定存,並領回系爭200萬元定存單之款項 (下稱系爭200萬元定存款),原告正得公司經銀行通知才 知悉上情,被吿盜領系爭200萬元定存款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正得公司權利,原告正得公司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 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返還委託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00萬元;退步言之,如無法認定原告正得公司與被告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系爭200萬元定存款亦無法 律上原因,並致原告正得公司受有損害,原告正得公司亦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吿請求返還。
(四)請求被吿返還原告黃鈴惠罰鍰代墊款28,710元部分:被告前 曾向原告黃鈴惠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於借用期間多次違反交通規則,本 應自行繳納罰鍰,被吿卻拒不繳納,因原告黃鈴惠為系爭汽 車之所有人,不得已代為繳納罰鍰共計28,710元,被吿因而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繳納前開罰鍰之利益,且導致原告黃 鈴惠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8,710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3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鈴惠3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得公司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鈴惠2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第2至4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系爭331地號土地為黃重憲生前於102年9月24日個人出資向 華興公司購入並辦理移轉登記,黃重憲為系爭33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黃重憲購入系爭331地號土地當時,原告正得 公司尚未辦理設立登記,自不可能與黃重憲就系爭331地號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2.黃重憲擔任原告正得公司負責人期間,曾由其出資1,300萬 元、由原告黃鈴惠及訴外人分別出資500萬元、100萬元合資 興建仁德建案,約定出售後再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盈餘。 黃重憲死亡後,系爭331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仁德建案出資權 利由繼承人林卉庭黃雅靖及被告三人繼承。嗣被告為配合 仁德建案之銷售,遂將其所有之系爭3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以便於辦理土地過戶給購屋者, 並非基於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惟仁德建案銷售迄今 ,被吿按比例應可取得776萬元盈餘分配款,原告正得公司 迄今未給付予被告,被告自得終止上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 331地號土地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正得公司主張系爭3 31地號土地為原告借用黃重憲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請求被 吿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並無理 由。
(二)系爭35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不爭執曾向張瓊文以系爭房地 辦理抵押借款350萬元,並由原告黃鈴惠代為償還,然代償 資金來源來自於原告正得公司之存款,並非原告黃鈴惠個人 資金,被吿亦否認與原告黃鈴惠間有協議向其借貸350萬元 以代償系爭350萬元借款並約定月息1分之約定。被吿雖將系 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然並非用以擔保對原 告黃鈴惠之任何債務,實乃因被告當時甫成年,社會經驗不 足,才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管理使用。是以 ,被告並未向原告黃鈴惠借款350萬元,其向被告請求返還 ,並無理由。
(三)系爭30萬元借款及系爭200萬元定存款部分:



1.系爭30萬元借款:被告否認有因系爭房地房貸而於107年2月 7日向原告正得公司借貸之情事,被吿並未收受系爭30萬元 借款之匯款或現金。況被告為原告正得公司之股東,依公司 法之規定,原告正得公司並不得貸與金錢予被告。原告正得 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萬元借款,並無理由。 2.系爭200萬元定存款: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正得公司就系爭200 萬元定存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雖有取得系爭200萬元 定存款,然被告為原告正得公司之股東,該款項為原告正得 公司股權結算之分配結果。系爭200萬元定存款既為被告所 有,被告自得行使存款人權利取回款項。原告正得公司依借 名登記、返還委託物、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此部分款項,並無理由。
(四)罰鍰代墊款28,710元部分:被告雖曾向原告黃鈴惠借用系爭 汽車,然被吿於使用期間僅於107年5月22日因違反交通罰則 而遭主管機關開立單號SK0000000號之罰單(下稱系爭罰單 ),被告前已將此部分款項以現金交付原告黃鈴惠,並由原 告黃鈴惠以刷卡方式繳清罰鍰。至原告主張之本案其餘6張 罰單均非被吿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行為所生,與被吿無關,原 告黃鈴惠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均無理由。(五)綜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 告為原告正得公司股東,縱使被告有從原告正得公司處收受 任何款項,均是基於公司與股東間股權結算之結果等語。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正得公司於102年12月6日設立登記,由黃重憲擔任公司 負責人,黃重憲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後,由其胞妹即原告 黃鈴惠擔任原告正得公司之負責人迄今。 
 2.黃重憲華興公司於102年9月24日就系爭331地號土地簽訂 「承購權轉讓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331 地號土地並於102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予黃重憲。 3.黃重憲死亡後,其遺產由繼承人即被告、林卉庭黃雅靖繼 承,上開繼承人並於105年1月30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331地號土地及同段331之2 、331之3、331之4地號土地並由被告、林卉庭黃雅靖各自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
 4.被告於106年9月間曾交付其個人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予原告正 得公司,作為配合原告正得公司於仁德建案將來房地過戶給



購屋住戶登記之用。
 5.原告正得公司於黃重憲擔任負責人期間,分別於臺南市仁德 區建築房屋(即仁德建案)、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中街建築房 屋,其中仁德建案之基地即為系爭331地號土地。 6.仁德建案係由黃重憲出資1,300萬元、黃鈴惠出資500萬元、 訴外人黃月貞出資100萬元。黃重憲死亡後其出資權並由繼 承人林卉庭黃雅靖及被告所繼承。
 7.原告正得公司曾就仁德建案之盈餘分配事項,與林卉庭於10 8年4月30日簽訂協議書(如補字卷第45頁所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如補字卷第49頁所示),前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 。
 8.被告就補字卷第37頁所示之正得建設請款單上被告「黃聖博 」之簽名真正不爭執。
 9.被告於107年3月29日將系爭3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萬分之 4301)、同段33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311之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 公司,並由原告正得公司過戶予購屋者,迄自109年7月8日 ,被告就系爭3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剩3萬分之440 。而林卉庭黃雅靖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未信託 予原告正得公司。
10.被告於107年3月29日將繼承自黃重憲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基地,即臺南市○○段00 00地號(原協進段1235地號)、同段1044地號(原協進段12 36地號)、同段1046地號(原協進段1235之1地號)3筆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
11.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將繼承自黃重憲之系爭房地辦理信託 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
12.被告與原告正得公司辦理前三項信託約定時,均係約定「信 託目的:管理、租賃、買賣信託不動產之所有事項」、「受 益人姓名:黃聖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人:黃聖博」。
13.黃重憲生前持有原告正得公司股份1,030,000股,經其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割,約定由林卉庭黃雅靖各取得340,000 股 、由被告取得350,000股。但原告正得公司辦理黃重憲持股 繼承登記時,將股東名冊變更記載為:林卉庭黃雅靖均各 持股515,000股,被告則未記載持有股份。嗣經被告提起訴 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認:「被告黃雅 靖應將所有被告正得公司之持股其中175,000股移轉登記予 原告黃聖博。被告正得公司應就上列所載原告黃聖博股份, 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被告正得公司應就林卉庭同意所



有其中175,000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聖博,變更公司股東 名簿之記載」等語。
14.被告向張瓊文借款3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張瓊文
15.原告黃鈴惠於107年12月14日開立付款銀行京城銀行安南分 行,面額3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張瓊文,代償 系爭借款。
16.系爭200萬元定存單兩紙(如補字卷第63頁所示)正本現放 置於原告黃鈴惠處。
17.被告曾使用過原告黃鈴惠名下之系爭汽車。(二)爭執事項:
1.訴之聲明第一項:
(1)原告正得公司與黃重憲間就系爭311地號土地是否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
(2)原告正得公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33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有無理由? (3)原告正得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33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有無理由? 2.訴之聲明第二項
(1)原告黃鈴惠與被告間有無因系爭350萬元借款,成立350萬元 消費借貸關係?
(2)原告黃鈴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利 息,有無理由?
(3)原告黃鈴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有 無理由?
 3.訴之聲明第三項:
(1)30萬元部分:
 ①原告正得公司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萬元借款 ,有無理由?
 ②原告正得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有 無理由?
(2)200萬元部分:
 ①原告正得公司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 無理由?(原告正得公司有無以被告之名義辦理系爭200萬 元定存?其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200萬元,有無理由?)
 ②原告正得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 無理由? 
 4.訴之聲明第四項:
(1)原告黃鈴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罰鍰代墊款28



,710元,有無理由?
(2)原告黃鈴惠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1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31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正得公司,並無理由:
1.查原告正得公司於102年12月6日設立登記,由黃重憲擔任公 司負責人,黃重憲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後,由其胞妹即原 告黃鈴惠擔任原告正得公司之負責人迄今;黃重憲華興公 司前於102年9月24日就系爭33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書, 系爭331地號土地並於102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予黃重憲;黃 重憲死亡後,其遺產由繼承人即被告、林卉庭黃雅靖繼承 ,上開繼承人並於105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 331地號土地及同段331之2、331之3、331之4地號土地並由 被告、林卉庭黃雅靖各自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被 告於106年9月間曾交付其個人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予原告正得 公司,作為配合原告正得公司於仁德建案將來房地過戶給購 屋住戶登記之用;被告嗣於107年3月29日將系爭331地號土 地(當時權利範圍3萬分之4301)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 公司,並由原告正得公司過戶予仁德建案購屋者,迄自109 年7月8日,被告就系爭3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僅剩3萬分之44 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原告正得公司主張與黃重憲就系爭311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洵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 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正得公司主張與黃重憲間就 系爭311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黃重憲死亡後,由被 吿繼承其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將被吿現在名下之系爭331地號土地移轉並回復登記予原



告正得公司等語,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原告正得公司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331地號土 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331地號土地係由原告黃鈴惠黃重憲各出資5 00萬元及1,300萬元承購,作為原告正得公司建屋販售之用 ,因斯時公司尚未通過設立程序,系爭331地號土地遂先借 名登記於黃重憲名下等語,被吿則辯稱系爭331地號土地為 黃重憲個人出資購買且為其所有等語。經查:
 ①原告正得公司雖以華興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安頓之證述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4頁),惟觀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 以:「他們兄妹找我說要共同蓋房,我都是跟原告黃鈴惠接 觸,哥哥的名字我忘記了,我比較少跟哥哥接觸,都是原告 黃鈴惠拿給我票或現金。我不知道是誰出錢跟我買這塊地, 也不知道他們共同蓋房後有無開公司或做其他事情。系爭契 約書是我跟黃重憲簽的,簽系爭契約書前也看過黃重憲兩、 三次,他有來拜託我這塊地讓他和他妹妹共同建設,黃重憲 有把第一次款170萬給我」等語,至多僅能證明黃重憲及原 告黃鈴惠當時均曾出面接洽系爭331地號土地之承購轉讓事 宜,然系爭331地號土地之購買資金來源為何、原告正得公 司當時有無設立登記完畢等事實,則非證人所知悉,尚難僅 憑前開證述遽認原告主張原告黃鈴惠黃重憲各出資500萬 元及1,300萬元承購等情為可採,自難據以推論原告正得公 司與黃重憲間就系爭331地號土地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
②再者,於黃重憲華興公司就系爭33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契約 書之時(102年9月24日),以及系爭33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予黃重憲之時(102年11月27日),原告正得公司尚未 辦理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間為102年12月6日),原告正得 公司於黃重憲辦理系爭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並 無法人格存在,無法為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可能與黃重憲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足認原告主張原告正得公司與黃重憲間就 系爭331地號土地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等情,難以採信 。
 ③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前均配合原告正得公司就系爭331地號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可見被吿係以信託登記方式將系爭331地號 土地返還原告正得公司,足以證明原告正得公司確實為系爭 33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按不動產信託登記之 原因所在多有,並非就不動產有信託登記之事實,信託人與 受託人間即存有借名關係。參以同為黃重憲繼承人之林卉庭黃雅靖,就其等繼承自黃重憲之系爭331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並未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見不爭執事項9 ),倘系爭331地號土地確實為原告正得公司借用黃重憲名 義登記,何以黃重憲之其他繼承人並未與被吿為同一處理? 況依據被告與原告正得公司就系爭331地號土地所為之信託 約定,其受益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均為被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核屬自益信託 性質,被告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倘原告正得公司確實為系 爭33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信託終止後之財產歸屬人 為何並非回歸原告正得公司?益徵原告主張被吿僅為系爭33 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等語,要屬無據。 ④原告正得公司又執系爭331地號土地出售時之增值稅係由其負 責繳納為由,主張其為系爭33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 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97頁)。然參酌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487至491頁)所載,可知原告正得公司係基於仁德建案 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負有上開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尚 難憑此推論原告正得公司為系爭33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原告正得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 與黃重憲間就系爭331地號土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⑤至被告辯稱系爭331地號土地為黃重憲個人出資購買,買賣價 金第一期款項是由黃重憲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聯誠纖維有限公 司簽發之100萬元支票、友人黃柏元簽發之70萬元支票支付 等語,業據其提出聯誠纖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87頁),核與卷內系爭契約書中分期付款明細表 及後附支票影本(見補字卷第25至27頁)相符,依此,被告 辯稱黃重憲為系爭3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即非無據。 (3)綜上,原告正得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331地號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與黃重憲生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 依照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31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自屬無據。
3.原告正得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正得公司主張被告擅自終止系爭331



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係侵害原告正 得公司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 由原告正得公司就其所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查原告正得公司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系爭331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43、53至54頁 )。惟原告正得公司與黃重憲間就系爭331地號土地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無從認定被告係以信託方式返還該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正得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為系爭33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益人,依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信託並將該土地回復 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吿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侵 害原告正得公司所有權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正得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並回復登記系爭331地 號土地,亦屬無據。
 4.綜上,原告正得公司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黃鈴惠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 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
1.查被告向張瓊文借款3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張瓊文;嗣後原告黃鈴惠於107年12月14日開立系 爭支票予張瓊文代償系爭借款;同日被告並將系爭房地辦理 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原告黃鈴惠主張因代償系爭350萬元借款,與被告成立350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尚屬無據:
(1)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 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 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黃鈴惠主張其與被告間因代償系爭350萬 元借款而成立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黃鈴惠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黃鈴惠雖主張兩造約定先由其代償被吿積欠張瓊文之系



爭350萬元借款,被告再將系爭房地交由原告黃鈴惠代為出 售,以所得價款償還原告黃鈴惠,雙方復約定月息1分之借 款利息,被吿遂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等 語。被吿則否認向原告黃鈴惠借貸任何款項,並辯稱辦理系 爭房地信託登記原因乃因被告當時甫成年,社會經驗不足, 才信託予原告正得公司管理使用等語。經查:
 ①原告黃鈴惠就其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 補字卷第55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黃鈴惠以系爭支 票交付張瓊文以清償系爭350萬元借款,不足以直接推論原 告黃鈴惠與被吿間達成借貸35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黃鈴惠才代被吿清償對張瓊文之系爭350萬元借款債務。又 被告縱曾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然原告 正得公司與原告黃鈴惠法律上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參以被 吿除系爭房地外,亦將名下多筆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 公司(見不爭執事項9、10),是尚不能僅憑系爭房地信託 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之事實,即認定原告黃鈴惠與被吿間有 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②此外,原告黃鈴惠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吿間達成350萬 元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尚難認定原告黃鈴惠與被吿間成立 350萬元借款契約。
(3)綜上,原告黃鈴惠既未能就其與被告間成立35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其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3.原告黃鈴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 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黃鈴惠主張其為被吿代償系爭350萬元借款,被吿係無法律 上原因獲得免於清償系爭350萬元借款之利益等情,被吿雖 不爭執原告黃鈴惠代償系爭350萬元借款之事實,惟否認因 此轉為向原告黃鈴惠借款,依照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黃鈴 惠就所主張被吿取得前開代償利益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查原告黃鈴惠僅空言泛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卻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黃鈴惠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相關利息,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聲明第三項原告正得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
 1.原告正得公司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為 無理由:
(1)原告正得公司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迄今未還款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由原告正得公司就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正得公司主張被吿向其借款30萬元,兩造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乙節,無非係以正得建設請款單、京城銀行存摺明細為 證(見補字卷第37、61頁)。經查:
 ①被告對前開請款單上「黃聖博」之簽名真正雖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8),然細觀前開請款單所載「資本主往來—黃聖博 預支,總價300,000,本期請款300,000」等語,「預支」於 公司記帳實務通常係因股東對公司有未到期之債權得以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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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誠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