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趙豫誠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蔡聰明
蔡聰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聰明及蔡聰賢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房屋)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蔡聰賢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 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車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蔡聰明及蔡聰賢如以新臺幣281萬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 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聰賢如以新臺幣52萬6,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伊 與訴外人吳丙茂等16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2分 之1),被告蔡聰明及蔡聰賢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另蔡聰賢所搭 建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是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 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抗辯:訴外人蔡進文(即被告之父)於52年間向吳丙茂 (即原告之舅)及「吳量」購買系爭土地之西側約247.35平 方公尺基地,供訴外人蔡木(即被告之祖父)在該處興建系 爭房屋居住,蔡進文死亡由其二人繼承系爭房屋及基地買賣 關係,依買賣及繼承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詞,固提出 出賣證書為憑。然據吳丙茂陳稱:其未見過該出賣證書,其
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其所為,其亦不認識蔡進文及「吳量」 ,更未收到買賣價金等情,故伊否認該出賣證書之真正。至 被告另提出繳納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單,亦無法作為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為訴外人吳栳及吳潘(均於38年間死 亡),原告及吳丙茂等現共有人分屬該二人之後代繼承人, 而伊父蔡進文於52年間即向吳丙茂及「吳量」購買系爭土地 西側約247.35平方公尺基地,供伊祖父蔡木(即蔡進文之父 )在該處興建系爭房屋住居歷經數十年等情,有52年2月21 日出賣證書記載:「出賣標的不動產如後所載,出賣價款新 台幣壹什陸佰元整,...前記價款全部領訖,中華民國伍拾 貳年貳月貳拾壹日,出賣人吳丙茂(印文)...出賣人吳量 (印文)...承買人蔡進文...土地標示坐落:台南市○○○段○ ○地號...面積:零甲零分柒厘陸毫伍糸,右出賣地積:零甲 零分貳厘伍毫伍糸之賣渡,...第二條:本件該地買方蔡進 文確係承買西側之土地屬實無訛...」等內容,可資證明蔡 進文當時係向吳丙茂及「吳量」購買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持分 面積,亦即西側之「貳厘伍毫伍糸」約247.35平方公尺(按 1厘=97平方公尺、1毫=9.7平方公尺、1糸=0.97平方公尺) 。嗣蔡木於65年間死亡,系爭房屋由蔡進文及訴外人蔡水鴨 (即吳丙茂之父)繼承,蔡進文於74年間死亡,伊二人再從 蔡進文繼承系爭房屋及基地買賣關係,蔡聰賢並另搭建車庫 使用,故伊二人係本於買賣及繼承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用。
㈡原告雖否認上開出賣證書之真正,然由其上已黏貼印花稅票 並加蓋銷印圖章,足見已依法繳納印花稅,且其紙張泛黃陳 舊、頁面周邊缺損不齊,顯為遠年舊物,而非臨訟偽造。又 出賣證書所載之出賣人吳丙茂,為吳潘之次子,其亦為系爭 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之一,是吳丙茂於52年間以共有人身 分,與蔡進文簽訂該出賣證書,亦與常情無違。另依出賣證 書第3、4頁記載:「第一條:議定本該地上之柴草限於民國 伍拾貳年新曆拾月底以前賣方願意將柴草移搬外位清楚交買 方管理賣方確無異議。第二條:本件該地買方蔡進文確係承 買西側之土地屬實無說。第三條:...但是無法移轉者最遲 新曆拾壹月底以前全部移轉清楚。」等內容,可見吳丙茂係 將其分管並占有之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西側)出賣 並交付予蔡進文,並由蔡進文、蔡水鴨及伊等繼承人代表繳 納地價稅至今,亦有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單,可資佐證上開
出賣證書應為真正。
㈢縱認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伊等蔡氏家族在系爭土地 建屋設籍居住,並繳納地價稅數十年,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前 均未曾請求蔡氏家族拆屋還地,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 09號判決意旨,應足以引起蔡氏家族正當信任土地所有人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故原告於數十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 違誠信原則,是其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77頁)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吳丙茂等16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公同 共有2分之1)。
㈡蔡聰明及蔡聰賢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 部分面積198 平方公尺。
㈢被告蔡聰賢所搭建之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為吳潘(於38年7月10日死亡)及吳栳 (於36年8月18日死亡),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㈤現共有人屬於吳潘之後代繼承人為曾風琴、金吳秋香、吳丙 茂、李春桂、李進國、李進雄、曾基財、曾清山、曾清紋、 曾鳳英及原告,其他共有人為吳栳之後代繼承人。 ㈥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72年、75年、78年、79年、80年、84 年、88年、90年、91年、93年、94年、95年、96年、98年、 99年、100年、102年、105年地價稅單,各記載納稅義務人 為「吳栳代表人蔡進文」、「吳栳代表人蔡聰賢」、「吳潘 代表人蔡水鴨」。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二人之父蔡進文於52年間向吳丙茂及「吳量」二 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約247.35平方公尺,蔡進文死亡後買 賣契約由其二人繼承,本於繼承及買賣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論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吳丙茂等16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公 同共有2分之1);而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98 平方公尺,另蔡聰賢搭建之系 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等 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則 被告以其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詞抗辯,自應負責證 明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㈢而被告陳稱:其父蔡進文於52年間向吳丙茂及「吳量」購買 系爭土地之西側約247.35平方公尺基地,供其祖父蔡木興建 系爭房屋居住等情,業據提出出賣證書記載:「出賣標的不 動產如後所載,出賣價款新台幣壹什陸佰元整,...前記價 款全部領訖,中華民國伍拾貳年貳月貳拾壹日,出賣人吳丙 茂(印文)...出賣人吳量(印文)...承買人蔡進文...土 地標示坐落:台南市○○○段○○地號...面積:零甲零分柒厘陸 毫伍糸,右出賣地積:零甲零分貳厘伍毫伍糸之賣渡,... 第二條:本件該地買方蔡進文確係承買西側之土地屬實無訛 ...」等內容(見訴卷第139-143頁),並提出原本供本院核 對與影本相符(見訴卷第203頁),可資證明其此部分所述 ,尚非無稽。且觀其上有黏貼印花稅票並加蓋銷印圖章,表 彰已依法繳納印花稅,且原本紙張泛黃陳舊,頁面周邊缺損 不齊,顯示為遠年舊物,而非臨訟所偽造,應屬真正私文書 ,原告否認該出賣證書之真正,並無可採,固堪認定。 ㈣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為吳 潘(於38年7月10日死亡)及吳栳(於36年8月18日死亡), 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現共有人屬於吳潘之後代繼承人為 曾風琴、金吳秋香、吳丙茂、李春桂、李進國、李進雄、曾 基財、曾清山、曾清紋、曾鳳英及原告,其他共有人為吳栳 之後代繼承人等情。可知上開出賣證書之出賣人吳丙茂,雖 為吳潘之後代子孫公同共有人之一,然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然據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因此,吳丙茂尚 無權單獨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予被告之父,至另一出賣 人「吳量」則非原始共有人或其後代子孫共有人,更無權處 分系爭土地,故不論是吳丙茂或其繼承人之被告,均不得依 上開出賣證書,以其與吳丙茂及「吳量」間之買賣關係,對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㈤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雖可證明系爭土地歷年來地價稅 ,係由蔡進文、蔡聰賢及蔡水鴨代表納稅義務人所繳納,然 此亦不能作為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之證明。至被
告另以:其等蔡氏家族長年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並繳納 地價稅之情事,抗辯原告於數十年後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有違誠信原則之情詞,然被告之父初始占用系爭土地建屋, 既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則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法所允許之權利之正當行使, 自難謂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得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主張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車庫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 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聰明及蔡聰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房屋)拆除, 暨蔡聰賢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車庫)拆除,並均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