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謝文維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謝芳怡
被 告 黃明雄
被 告 黃明輝
被 告 黃君雅
被 告 黃士彰
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憲
被 告 黃春雨
被 告 蔡森德
被 告 蔡森傳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森泰
被 告 蔡清治
被 告 章少謙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章少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4.56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24.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森泰、蔡森德、蔡森傳、蔡清治、章少謙、章少爗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186.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明雄、黃明輝、黃春雨、黃君雅、黃士彰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415.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芳怡所有;編號D面積207.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芳怡、原告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芳怡、黃春雨、章少謙、章少爗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 宅區,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 造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合意,爰請求判決分割。(二)系爭土地地形方正,東側鄰同段252地號土地、西側鄰同 段248地號土地、南側連接同段254、255地號土地,北側 鄰台南市歸仁區南興街可對外通行,其上現為空地、無任 何建築工作物,以上有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可參。(三)因系爭土地地形方正,且目前土地上亦無任何建築工作物 ,考量系爭土地僅能經北側之台南市歸仁區南興街對外通 行,爰請求依系爭土地東側與同段252地號土地連接之界 址,平行向西分別分割為四筆土地如附圖一(見本院卷第 231頁)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24.6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蔡森泰、蔡森德、蔡森傳、蔡清治、章少謙、章少 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5、1/5、1/5、1/5、1/10、1/10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415.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謝芳怡取得;編號C面積207.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芳 怡、原告謝文維取得,並按應有部分53/100、47/100之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D面積186.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明 雄、黃明輝、黃春雨、黃君雅、黃士彰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1/4、1/4、1/8、1/8、1/4之比例維持共有,以利兩造 使用。
(四)被告黃明雄、黃明輝、黃君雅、黃士彰等人雖主張附圖二 所示之方案,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持分最多之被告謝芳怡 ,主張採用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自應尊重其意願。(五)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4.56平 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24.61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蔡森泰、蔡森德、蔡森傳、蔡清治、章少 謙、章少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5、1/5、1/5、1/5、1/ 10、1/1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415.3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謝芳怡取得;編號C面積207.68平方公尺,分歸 由被告謝芳怡、原告謝文維取得,並按應有部分53/100、 47/10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面積186.9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黃明雄、黃明輝、黃春雨、黃君雅、黃士彰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1/4、1/4、1/8、1/8、1/4之比例維持共有 。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黃明雄、黃明輝、黃君雅、黃士彰(下稱黃明雄等人) 部分:
(一)被告黃明雄、黃明輝、黃春雨、黃君雅、黃士彰同意保持 共有。
(二)被告黃明雄、黃明輝、黃春雨、黃君雅、黃士彰之應有部 分較少,應分配之面積僅186.91平方公尺,如果不能與相 臨之土地合併開發,將不利於土地之使用。因為被告蔡森 泰、蔡森德、蔡森傳、蔡清治、章少謙、章少爗等人的情 況與被告黃明雄等人相同,所以黃明雄等人希望分配之土 地能與蔡森泰等人之土地相鄰,以利於將來合併開發利用 ,故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四、被告蔡森泰、蔡森德、蔡森傳、蔡清治、章少謙、章少爗( 下稱蔡森泰等人)部分:
(一)被告蔡森泰、蔡森德、蔡森傳、蔡清治、章少謙、章少爗 同意保持共有。
(二)同意被告黃明雄等人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五、被告謝芳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 同意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黃春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934 .56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現況為 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歸仁 區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109年度南司調 字第515號卷第33-37頁、第57-63頁),堪信為真實。查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該筆 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109 年度南司調字第515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 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正方形,北側同段250地號土地為道路(10公尺 寬之南興街),東側、西側、南側為他人私有土地,現況 為空地,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3-201頁),兩造對此 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附圖一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29-2 31頁),被告謝芳怡具狀同意該方案(見本院卷第353-35 7頁);被告黃明雄等人則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第303-305頁),被告蔡森泰等人到庭表示同意該方案 (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黃春雨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然經本院送達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後,被告黃春雨 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是就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已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 無人反對,故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配。
⒊查系爭土地之北側為寬約10公尺之台南市歸仁區南興街, 原告主張附圖一或被告黃明雄等人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 均係採南北向之分割線,各共有人東西向分配土地,如此 各筆土地均地型方正,且均面臨北側之南興街,有利於各 共有人土地之利用及通行之便利。而原告主張附圖一方案 ,與被告黃明雄等人主張路附圖二分割方案,差別僅在於 附圖一方案分配位置,由東向西為A蔡森泰等人→B謝芳怡→ C原告、謝芳怡→D黃明雄等人、黃春雨;附圖二方案之分 配位置為A蔡森泰等人→B黃明雄等人、黃春雨→C謝芳怡→D 原告、謝芳怡,而有不同。然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 附圖一、附圖二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道路,各筆分割後之 條件並無不同,故不論採用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對各共有人並無特別不利之處。然被告蔡森泰等人為系爭 土地東側同段2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附圖一、二分割 方案均將被告蔡森泰等人分配於編號A之位置,以利蔡森 泰等人將來與同段252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增益土地 之價值。又被告黃明雄等人、黃春雨同意保持共有,應有 部分合計為5分之1,應分配之面積186.91平方公尺,相較 於其他共有人,屬於持分較少、面積較小者,將來如不與 鄰地合併開發利用,僅單獨利用,其經濟價值不高,故附 圖二分割方案,將被告黃明雄等人、黃春雨分配於編號B 位置,與同樣係土地面積較小之蔡森泰等人之編號A土地 相鄰,將來可與東側同段252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則 土地價值將大大增益。雖原告、被告謝芳怡主張附圖一分 割方案,惟原告、被告謝芳怡之持分多,應分配土地面積 大,將來不論自行開發或與他人合併利用均有自主之權利 ,故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相較於附圖一方案,對原告、 謝芳怡並無不利之處,但附圖二方案對被告黃明雄等人、 黃春雨,則可增進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利益,有利於整體之 經濟發展,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⒋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被告蔡森泰、蔡森德、蔡森傳、蔡清治、章少謙、 章少爗等人同意保持共有,及被告黃明雄、黃明輝、黃春 雨、黃君雅、黃士彰及黃春雨等人同意保持共有,業據其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謝芳怡亦具狀同意
與原告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53-257頁)。是為共有人 利益及避免土地之細分,原告及被告謝芳怡、被告蔡森泰 等人、被告黃明雄等人及黃春雨之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 。
(三)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 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 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 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明雄等人 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 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明雄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 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 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 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被告黃明雄等人主張如附圖二所 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 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按 兩造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謝芳怡 900分之506 ⒉ 黃明雄 20分之1 ⒊ 黃明輝 20分之1 ⒋ 黃春雨 40分之1 ⒌ 黃君雅 40分之1 ⒍ 黃士彰 20分之1 ⒎ 蔡森泰 75分之2 ⒏ 蔡森德 75分之2 ⒐ 蔡森傳 75分之2 ⒑ 蔡清治 75分之2 ⒒ 章少謙 75分之1 ⒓ 章少爗 75分之1 ⒔ 謝文維 900分之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