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賴棋鈺
法定代理人 賴冠傑
郭乃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侯鄭阿枝即鄭大樹繼承人
吳鄭昌美即鄭大樹繼承人
鄭武良即鄭大樹繼承人
鄭武全即鄭大樹繼承人
鄭秀碧即鄭大樹繼承人
鄭宇傑即鄭大樹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翠萍
被 告 鄭宇翔即鄭大樹繼承人
鄭宇喬即鄭大樹繼承人
鄭武勇即鄭大樹繼承人
許文豪即鄭讚之繼承人
鄭麗花即鄭讚之繼承人
鄭俊旭即鄭讚之繼承人
鄭進得即鄭讚之繼承人
鄭思嫺即鄭讚之繼承人
吳鄭月琴即鄭讚之繼承人
曾慧卿即鄭讚之繼承人
曾慧燕即鄭讚之繼承人
曾慧玲即鄭讚之繼承人
曾全生即鄭讚之繼承人
蔡榮一即鄭讚之繼承人
蔡慧玲即鄭讚之繼承人
蔡淑娟即鄭讚之繼承人
蔡枝華即鄭讚之繼承人
蔡淑華即鄭讚之繼承人
蔡雅惠即鄭讚之繼承人
蔡展裕即鄭讚之繼承人
葉永銘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蔡葉錦治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葉清福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葉智隆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葉基財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葉郭瓊霞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葉承翰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惠茹
被 告 林政男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林坤龍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林惠子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許有福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許榮章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許秀美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⒒至編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102.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秋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102.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面積102.9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編號⒒至編號、 鄭麗君、鄭秀玉、鄭秀惠、鄭秋風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 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民事訴 之追加㈠狀追加鄭秋風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人 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 ㈡其後因被告鄭麗君、鄭秀玉、鄭秀惠具狀向本院陳報渠等已 於98年間聲明拋棄繼承其父親鄭龍慶(鄭讚之孫)之遺產,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原告乃於110年12月30日以民事 撤回訴之一部狀撤回對鄭麗君、鄭秀玉、鄭秀惠3人之起訴 ,並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
㈢原告所為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鄭俊旭、鄭進得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面積102.97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
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
㈡系爭土地屬於「住四」之住宅建地,正面路寬8公尺,系爭土 地則寬約5.5公尺,深22公尺。依兩造間之持分可知,系爭 土地之分割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 面積狹小、細碎,不符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款、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其附表一對建築用地之規定, 致各共有人均面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建築之窘境, 並致土地使用上之浪費,無法使系爭土地達成最大經濟效益 及利用之價值,故原告請求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價金依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分配,應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⒑、⒒、⒔、⒕、⒘至⒛、所示被告(即被 告侯鄭阿枝、鄭武良、鄭武全、鄭武勇、許文豪、鄭俊旭、 鄭進得、曾慧卿、曾慧燕、曾慧玲、曾全生、葉清福)部分 :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附表一編號⒉、⒌至⒐、⒓、⒖、⒗、至、至所示被告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鄭讚、鄭秋風業 已分別11年11月22日、9年1月12日死亡,而鄭讚之繼承人即 附表一編號⒒至編號所示被告;鄭秋風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 號至編號所示被告等就鄭讚、鄭秋風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⑴附表一編號⒒至編號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讚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 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⑵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被告應就 其被繼承人鄭秋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分之2)辦 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 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屬住四之住宅區,並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業 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觀諸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02.97平方公尺,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是若予以實物分割,因系 爭土地共有人多達41人,則以原告(應有部分為8/20)、 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⒑所示被告(應有部分為為2/10)、附 表一編號⒒至編號所示被告(應有部分為為2/10)、附表 一編號至編號所示被告(應有部分為為2/10)之 前開應有部分換算,依序僅能分別分配約41.1平方公尺、 20.6平方公尺、20.6平方公尺、20.6平方公尺,勢將造成 各共有人分得面積或細瑣零碎、或需部分維持共有,不利 充分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以振興地利之立論 以觀,實非允洽,並有違裁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 態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之精神,是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 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 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 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復參 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為到場之共有人一致表示同 意,其餘未到場之共有人亦未曾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故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不可採。
⒊惟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 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 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為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該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
,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 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 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 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 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 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 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 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 人最為有利,亦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 法規下較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㈣綜上,系爭土地雖位於住宅區,然面積不大,且共有人數眾 多,若採原物分割勢無法讓兩造分得之土地得以充分利用其 經濟價值,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及使用分區、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整 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 ,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被告侯鄭阿枝 鄭大樹之繼承人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2/1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2/10 被告葉永銘 鄭秋風之繼承人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2/1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2/10 ⒉ 被告吳鄭昌美 被告蔡葉錦治 ⒊ 被告鄭武良 被告葉清福 ⒋ 被告鄭武全 被告葉智隆 ⒌ 被告鄭秀碧 被告葉基財 ⒍ 被告謝翠萍 被告葉郭瓊霞 ⒎ 被告鄭宇傑 被告葉承翰 ⒏ 被告鄭宇翔 被告林政男 ⒐ 被告鄭宇喬 被告林坤龍 ⒑ 被告鄭武勇 被告林惠子 ⒒ 被告許文豪 鄭讚之繼承人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2/1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2/10 被告許有福 ⒓ 被告鄭麗花 被告許榮章 ⒔ 被告鄭俊旭 被告許秀美 ⒕ 被告鄭進得 原告賴棋鈺 8/20 ⒖ 被告鄭思嫺 ⒗ 被告吳鄭月琴 ⒘ 被告曾慧卿 ⒙ 被告曾慧燕 ⒚ 被告曾慧玲 ⒛ 被告曾全生 被告蔡榮一 被告蔡慧玲 被告蔡淑娟 被告蔡枝華 被告蔡淑華 被告蔡雅惠 被告蔡展裕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附表一編號⒒至所示被告、被告鄭麗君、鄭秀玉、鄭秀惠應各就其被繼承人鄭讚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鄭秋風之繼承人應就鄭秋風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⒉ 一、附表一編號⒒至所示被告、被告鄭麗君、鄭秀玉、鄭秀惠應各就其被繼承人鄭讚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人鄭秋風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⒊ 一、附表一編號⒒至所示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人鄭讚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人鄭秋風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請准將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