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楊新傳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楊基炎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黃碧龍 住○○市○里區○○路000號
楊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分別稱系爭324、417、4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系爭417、419地號土地因地號登記錯誤,而致被告占用之土 地地號與實際之地號不符,但臺南市○○區○○街00○00○00○00 號房屋確實係坐落在原告之系爭417、419地號土地上,且占 用系爭324地號土地之水溝部分,被告應拆屋還地。被告既 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並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係系爭324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該土地係水利用地,其上並無房屋。系爭419地號土 地上之房屋係原告所有,系爭417地號土地係公用道路用地 ,供鄰近之8間房屋住戶通行使用,其上亦無房屋,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實有違誤。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324、417地號土地,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41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單獨所 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第43-5 5頁)。次查,臺南市○○區○○街00○00○00號房屋,係各坐落 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有權人各為 楊正偉、被告楊志堅及黃仲誼,臺南市○○區○○街00號為未保 存登記房屋,坐落在同段336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同段1 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1 ),則坐落在系爭419地號土地上;系爭417地號土地係道路 用地,目前供公眾通行,其上並無建物;系爭324地號土地 係草地,其上並無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現場照片及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佐(補字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63-72、79-10 1頁),堪信屬實。
㈢基上,系爭324、417地號土地上既未坐落任何建物,而系爭4 19地號土地上則坐落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故原告主張被告 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乙情,尚屬無據。另原告主張 系爭417、419地號土地之地號登記錯誤等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 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系爭324 地號土地 系爭417 地號土地 系爭419 地號土地 1 原 告 1/6 1/8 1/1 2 黃碧龍 2/9 3 楊基炎 11/54 4 楊志堅 11/54 5 楊正偉 11/54 6 黃進程 1/8 7 黃蔡秋花 1/8 8 車陳柑 1/8 9 黃淑麗 1/8 10 吳靜芳 1/8 11 裴氏玉蘭 1/8 12 黃美慧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