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柯妙慧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首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陸續接獲自稱「陳欣妍」之 女子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對原告謊稱:可投資「BSEX 」數字貨幣等語,例如投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可獲利 60萬元,投資越多報酬越多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一時 失慮,以母親名下之不動產向第三人抵押貸款,將其中10 0萬元,依「陳欣妍」之指示,於109年7月1日12時7分3秒 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之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内,原告完成匯款後,「陳欣妍 」即將原告之LINE帳號封鎖,至此,原告始發現受「陳欣 妍」詐騙而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得知,匯入被告之 上開帳戶之款項,旋由被告提領,並交付同詐騙集團之其 他不詳成員,被告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 字第19008號、109年度偵字第19015號、109年度偵字第22 124號及109年度偵字第2261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二)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致受有財產上 100萬元之損害結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 受前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所受之損害100萬元,自屬有據。(三)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無前科記錄,平時在台南榮譽國民之家擔任照服員之 職,月薪25,600元,為單親家庭,須要扶養一女兒,生活 倍極辛苦,急思兼職以貼補家用,「Ms Lin」直接從臉 書發訊息聯絡被告,說有一工作機會,詢問被告有沒有想 要了解 。「Ms Lin」說一個網路拍賣代購之款項匯款工 作,一個月底薪1萬元,如提領現金有2%抽成,被告不疑 且可貼補家用,被告便提供帳戶及存摺、身分證正反面傳 給「Ms Lin」,在109年6月中旬開始工作,不久在109年7 月10日在網路轉帳時,被告去上海銀行詢問,才知道被告 被詐欺團所利用。現今社會網路求職陷阱橫行,被告因經 濟困頓,須扶養求學中女兒,急須另謀一兼差職,思慮不 週而為網路詐騙集轉所騙,且兼差未逾一個月尚未領得薪 資1萬元,僅得到提領之現金之2%(本案即20,000元), 是該詐欺集團應負擔98%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請求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 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73頁、第89頁);被告之 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 被告其他犯罪行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尚未確 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對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Ms Lin」、「 陳長宏」等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帳戶 ,並收受提領之現金之2%報酬並不爭執,惟辯稱是遭詐欺 集團所騙,以為是兼差工作領取報酬云云。然查,被告於 案發時係年滿52歲之人,從事照服員之工作,可見被告具 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然「Ms Lin」、「陳 長宏」所介紹之工作內容需提供銀行帳戶供匯入公司經營 網拍、代購或投資等款項,且只要配合時間提領帳戶內款 項後轉交在附近等候之收款人員,此等任何人均可輕易達 成且需時甚短之工作,即可獲得每月固定底薪1萬元,每 次提款並可立即自提領金額抽成2%作為報酬,「陳長宏」 並先向被告提及提領金額為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換算 下來每次提款即可獲得高達1萬元至2萬元之報酬。則倘「
Ms Lin」、「陳長宏」任職之公司需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業 務相關款項之匯兌,大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要無透 過網路對外聘請素昧平生之人提供金融帳戶,而將公司業 務取得之款項匯入無法掌控之陌生員工帳戶,並由該陌生 員工提領,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風險之必要,此舉反倒彰 顯其等目的在於利用他人名義收受不法來源之贓款,並藉 由層層轉手贓款以躲避檢警查緝。再佐以被告於自承工作 是照服員,每月薪資為25,600元等語(本院卷第93頁), 則其對於現今時下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性質、內容及相對 應之薪資報酬高低有所認知,對照其當時工作薪資條件, 當可輕易發現上開工作內容應非正當。是被告辯稱其僅是 應徵工作,單純依照「陳長宏」之指示提款,未曾想過提 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等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 法云云,實難採信。被告對「Ms Lin」、「陳長宏」係詐 欺集團人員應有所預見,竟仍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 轉交他人,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而不違背其本意,其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將其上海銀行帳戶交予「Ms Lin」、「陳長宏」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復在不詳成員詐騙原告匯款100萬元入中信銀 行帳戶後,被告收取2%報酬20,000元,將剩餘款項交予「 陳長宏」指定之收款人員,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 若被告僅實得20,000元報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 告所受全部損害即100萬元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受詐欺所受損害100萬元,自屬有據。(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見附民 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提出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