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蔡秋玉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朱佑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原告援引之卷附投 資理財協商書,其內容涉及證券商之股票數據資料、協商書 內文約定之解釋等端,本院認為有依照原告之聲請(訴字卷 第98頁),向證券商調閱相關投資數據資料之必要,俾使兩 造就前揭事項及其所涉爭點,可再為充分之攻防與辯論,因 認本件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