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洪敏智
被 告 許謝絹
許麗華
翁許麗霞
被 代 位人 許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許國清及被告許謝絹、許麗華、翁許麗霞應就被繼 承人許柳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許國清及被告許謝絹、許麗華、翁許麗霞就被繼承 人許柳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代位人許國清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 0,437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 並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湖簡 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柳 煙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遺產),惟因繼承人即被告許謝絹、許麗華、翁 許麗霞、被代位人許國清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 爭遺產在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 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許國清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許國清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許國清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登記。又被告許謝絹、翁 許麗霞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原 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謝絹、翁許麗霞: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但希望由被 告許謝絹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分得系爭遺產之一半 ,其餘一半再由許柳煙之繼承人全體平分。
(二)被告許麗華:同意原告分割。
(三)仍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許國清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90,437元及利息未清償 ;其父即被繼承人許柳煙於107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由繼承人即許國清、被告許謝絹、許麗華、翁許麗霞 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吿及許國清就 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士林地院109年度湖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拋棄繼承公告查詢表、系爭遺產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營簡調卷第23-27、95-129頁) ,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年9月23日函文所檢附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營簡調卷第137-141頁) ,且為被吿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許國清及被告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 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足認許國清有怠於 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許國清無從按應繼分 比例取得系爭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主張 其得代位許國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 無不合。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產現登記為 許柳煙名下,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許國清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吿
許謝絹為許柳煙之配偶,許國清及被吿翁許麗霞、許麗華為 許柳煙之子女,故原告主張被吿及許國清應以每人各4分之1 比例平均分配系爭遺產等語,自屬有據。被吿許謝絹、翁許 麗霞雖辯稱被吿許謝絹得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得 系爭遺產2分之1 ,其餘2分之1才是由全體繼承人均分等語 。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參諸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訂有逾期不行使即消滅之規定,可知倘被告許謝絹 未因許柳煙死亡而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並不當然可優先取得系爭遺產2 分之1之所有權。而被告許謝絹、翁許麗霞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遺產屬被吿許謝絹與許柳煙間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尚難 認定被告許謝絹對許柳煙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難 僅率認被吿許謝絹可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優先取得系 爭遺產2分之1所有權。
(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再者,公同關係存續中,各 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 ,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 829條、第830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案 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
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 此權益,且被吿亦同意此分割方法。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系爭 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許國 清就許柳煙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按附表二應繼 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 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許國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 平,爰審酌上情及許國清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0分之106 295.4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8.76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8.1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96分之404 216.63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426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代位人許國清 4分之1 25%(原告負擔) 被告許謝絹 4分之1 25% 被告許麗華 4分之1 25% 被告翁許麗霞 4分之1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