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32號
TNDV,110,訴,1232,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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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林錦麗

法定代理人 陳可薰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陳淮錳
余亞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淮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7,9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淮錳負擔百分之8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間與被告2人同住,於109
年10月8日,考量自身失智症狀愈發嚴重,同意由被告2人
代為保管原告之永康區農會之存摺、印章及約新臺幣(下同
)12、13萬元之現金和金飾,並未交付永康區農會提款卡及
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因此被告2人僅能由
永康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代為支出原告生活所需。原告於1
09年10月23日入住中華老人養護之家後,由訴外人即原告
女兒陳可薰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9年12月24日109年
度監宣字第622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陳可
薰為監護人,是原告已喪失行為能力,兩造間之委任關已
消滅,經陳可薰查詢原告之帳戶明細,始知被告2人反於委
任之旨且未得原告之同意而盜領原告永康區農會、京城商
業銀行鹽行分行、中華郵政永康鹽行郵局(下稱永康鹽行
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37
,900元,另侵占被告2人受原告委託保管之現金120,000元
,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委任關係終止後保
管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自最
後一次領款日109年12月26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7,900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陳淮錳確有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係因受原告
所託為其支出費用及由原告贈與金錢予陳淮錳陳淮錳並無
違反委任範圍盜領原告金融機構存款之行為,亦未受委任保
管而收取原告所稱現金120,000元及金飾等,原告之主張並
無理由。被告余亞霏未受原告委任,亦無與陳淮錳前往金融
機構領取原告之存款,或保管120,000元及金飾,原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受監護宣告前曾委由陳淮錳管理其金融機構帳戶
陳淮錳從自動櫃員機自永康區農會帳戶於109年10月27日
、11月3日各提領100,000元、11月5日提領240,000元、11月
9日提領120,000元、11月10日提領92,000元、11月13日提領
10,000元、12月3日提領120,000元、12月7日提領41,000元
及12月25日提領12,000元,共計835,000元;於109年12月7
日自京城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戶臨櫃提領9,900元;於109年
11月5日自永康鹽行郵局帳戶臨櫃提領17,000元及從自動櫃
員機自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於109年10月23日提領30,
000元、10月25日提領100,000元、10月26日提領111,000元
、10月27日提領73,000元、11月5日提領62,000元,共計376
,000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其係委任被告2人,範圍僅及於永康區農會帳戶及交付
現金120,000元,被告2人提領款項逾此範圍,已逾委任範圍
,已屬盜領,且就侵占上開12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所委任
之人及其範圍為何?㈡原告請求返還有無理由?即陳淮錳
辯除受委任支付原告日常花用外,原告亦有贈與之意思,由
陳淮錳領取款項自己花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既主張106年間開始與被告2人同住,於109年10月8日,
考量自身失智症狀愈發嚴重,同意由被告2人代為保管原告
之永康區農會之存摺、印章等情,可知原告係因感覺自己年
邁,加上身體狀況已不如前,而有委任同住之人代為保管其
存款之意,在已經認為自己將可能無法管理金錢事項的情況
下,而需委任他人代為管理,理應將全數帳戶交付管理,以
如真失去行為能力時,其餘帳戶如何管理運用於原告自身
,因限於委任範疇,受任人將無法即刻代為處置,徒增困擾
,是應以陳淮錳抗辯之原告委任其管理前揭4個帳戶為可採
。至原告主張同時委任余亞霏管理帳戶乙情,已為余亞霏
否認,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余亞霏有受委任之事實,且本院
京城商業銀行鹽行分行調取109年12月7日臨櫃提款之錄影
畫面,亦僅有陳淮錳一人,未見余亞霏,是依目前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尚難為不利於余亞霏之認定。
 ㈡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雖主張於其由本院家事法庭調查監護宣告期間已喪失行
為能力,依前揭規定與陳淮錳間之委任關係應已消滅等語,
惟前揭條文之但書亦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審酌原告係因考量自身失智症狀愈發嚴重而委
陳淮錳管理上開帳戶,於原告因身體狀況(如失智症等)
而喪失行為能力時,由陳淮錳繼續管理,本在原告之委任目
的內,自符但書之規定,尚難認於原告失去行為能力時,原
告與陳淮錳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
 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22號裁定因陳淮錳提起抗告,就指定
陳可薰為原告監護人部分,駁回陳淮錳之抗告而確定後,原
裁定之效力自陳可薰收受原裁定之日即109年12月30日起生
效。嗣陳可薰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提起本件訴訟,
於110年7月21日由陳淮錳之受僱人即送達處所之管理委員會
收受起訴狀送達時,應認為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始
生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陳淮錳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等即有所據。
 ⒊陳淮錳就其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237,900元,並不爭執,扣除
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入住台南市私立中華老人養護中心109年1
0月23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費用30,000元(本院卷第181頁)
,尚餘1,207,900元。陳淮錳雖辯稱原告另有贈與之意思,
其部分款項已用於車貸之償還等情,惟就原告有贈與之意此
有利之事實,陳淮錳並未舉證以明之,更未提出款項之流向
,供本院判斷,是其上開辯解,自無足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尚有現金120,000元交付保管乙情,已為陳淮錳
否認,原告就此無任何之證據可證,無法認為真實。
 ⒌依上,陳淮錳因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應返還之款項為1
,207,900元。
 ㈢原告雖主張請求自陳淮錳最後一次領款日109年12月26日起算
之利息。惟原告之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係以起訴狀送達
陳淮錳之110年7月21日為到達之日,陳淮錳自翌日起始應負
支付利息之義務,附此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盜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構成侵權行為,應
予賠償等情。原告與陳淮錳間之委任關係迄110年7月21日始
終止,已如前述,陳淮錳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為原告管理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之提領行為,尚難認係盜領,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7,90
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自110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
相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已駁回,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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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