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柯洪美華
訴訟代理人 柯金柱
被 告 莊林少(兼莊文相之繼承人)
莊志雄(兼莊文相之繼承人)
莊雲龍(即莊文相之繼承人)
莊素惠(即莊文相之繼承人)
莊淑英(即莊文相之繼承人)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讚生(即莊文相之繼承人)
張珠清
莊周雪
莊淑玲(兼莊世和之繼承人)
莊政憲(兼莊世和之繼承人)
莊淑美(兼莊世和之繼承人)
莊永章
莊國生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晃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林少、莊讚生、莊志雄、莊雲龍、莊素惠、莊淑英應 就其被繼承人莊文相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125,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莊淑玲、莊淑美、莊政憲應就其被繼承人莊世和所遺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125,辦 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8-甲」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348-乙」部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莊周雪、莊淑玲、莊政憲、莊淑美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48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經兩造多次協調不成,由於系爭土地上有多筆被告所有建物 ,且分管使用多年,為儘量維持使用現狀,因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係於民國84年9月間向被告莊永章的哥哥莊煌 埊購買,故如原告分配取得莊永章兄弟分管使用位置(附圖 一編號「348-甲」部分),應為合理,其餘土地部分由其他 共有人維持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到場被告(除莊周雪、莊淑玲、莊政憲、莊 淑美外)均同意原告單獨分割出來,其餘土地仍由其他共有 人保持共有,以維持目前分管狀態,惟莊永章主張如依原告 主張分割位置會拆除莊永章現居住建物之一部分(附圖一D1 房屋),希望原告提出補償或以租賃方式解決等語。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 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莊文相」、「莊世和」 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6日、90年4月17日死亡,莊文相之繼 承人為莊林少、莊讚生、莊志雄、莊雲龍、莊素惠、莊淑英 等6人,莊世和之繼承人為莊淑玲、莊淑美、莊政憲等3人, 迄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據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110年6月25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22435號函、南院 武家字第1100022436號函在卷可稽(調卷65-72、73-96、11 9、135、141、149頁)。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莊林少、莊 讚生、莊志雄、莊雲龍、莊素惠、莊淑英等6人就其被繼承
人莊文相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25辦理繼承登記 ;及請求莊淑玲、莊淑美、莊政憲等3人就其被繼承人莊世 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25辦理繼承登記,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分別所有並居住如附圖二編號A、B、C、 D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A建物無門牌號碼,由莊讚生 、莊志雄、莊雲龍使用,B建物為3層樓RC構造建物,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稅籍登記為莊林少,現 由莊林少使用;C建物為三合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0號,稅籍登記為莊文相、莊晃彰、莊國生,西 半邊由莊林少使用,東半邊由莊晃彰使用;D建物為磚造 平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稅籍登記為莊 金條,現由莊永章使用,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複丈成果圖及附圖在卷可稽(訴 卷97-101、121-163、197頁)。 ㈡原告及到場被告均表明同意原告依其應有部分單獨分割出 來,其餘土地仍由全體被告保持共有(卷235頁),至原 告主張分配於附圖一編號「348-甲」部分,乃因原告是向 莊永章之兄「莊煌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莊禮寮55號,即附圖二編號D建物),有原告 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開合約書並有房屋所有人(稅 籍登記人)「莊金條」簽章承認】,及台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0年11月22日函文在卷可憑(訴卷165-185、227頁 ),被告莊永章固不否認原告向其兄長莊煌埊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然陳稱:附圖二編號D建物莊金條只有11坪 多,其餘都是莊永章蓋的,依照原告主張分配位置無意見 ,但會拆到部分房屋,原告應提出補償等語(訴卷235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占有位置及使用狀況 、原告買賣前手於系爭土地歷來占用情形,目前可供分配 予原告之空地範圍,如將原告分配於附圖二編號D建物的 東邊空地,雖可完整保留莊永章現使用之編號D建物,惟 恐使D建物居住人無從向東通行至道路,有礙經濟效用, 且到場被告對原告主張取得位置均無爭執,僅莊永章要求 拆除補償,惟此尚無法律依據,權衡上情,認系爭土地以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8-甲」(面積359平方公尺)分 配由原告取得,編號「348-乙」(面積1789平方公尺)分 配由被告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此方案雖可能拆 除編號附圖一編號D1部分一層平房,然符合大多數共有人 意願及長年使用狀況,並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及促進土地 經濟效用,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是酌量兩造情形,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一:【土地登記總面積:2148平方公尺】共有人 原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原登記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柯洪美華 1000分之167 358.72 莊永章 1000分之83 178.28 張珠清 1000分之125 268.50 莊文相(歿):繼承人為莊林少、莊讚生、莊志雄、莊雲龍、莊素惠、莊淑英等6人 公同共有 1000分之125 268.50 莊林少 1000分之125 268.50 莊志雄 1000分之125 268.50 莊國生 2000分之125 134.25 莊晃彰 2000分之125 134.25 莊世和(歿):繼承人為莊淑玲、莊政憲、莊淑美等3人)、莊周雪、莊淑玲、莊政憲、莊淑美 公同共有 1000分之125 268.50
附表二:
附圖一所示編號「348-乙」部分土地取得人保持共有之比例取得人 依下列比例保持共有 莊永章 1666分之166 張珠清 1666分之250 莊林少、莊讚生、莊志雄、莊雲龍、莊素惠、莊淑英 公同共有 1666分之250 莊林少 1666分之250 莊志雄 1666分之250 莊國生 1666分之125 莊晃彰 1666分之125 莊周雪、莊淑玲、莊政憲、莊淑美 公同共有 1666分之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