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昕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桂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4,64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2,580元,其中新臺幣38,778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74,880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4,6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日簽立單號B100350訂購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1.8元(未稅)之單價,向被
告購買120噸電極棒,總價6,216,000元,交貨時間、數量依
序為110年3月40噸、110年4月40噸、110年5月40噸,交貨地
點為原告設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倉庫(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交貨,原告迭於110年4月1日、110年4月26日
函催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未如期交貨,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賠
償4,199,640元: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a款約定:被告不能如期交貨者,每逾期
1日,罰未交部分貨價的千分之1等語。本件被告未依約於11
0年3月、4月、5月各交付40噸電極棒,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終
止,原告「暫」先算至110年6月1日,其餘再行追加,故被
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83,780元【計算式:(逾期罰款2,042元/
日因110年3月底未交貨,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6月1日以6
0日計算)+(逾期罰款2,042元/日因110年4月底未交貨,自1
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1日以30日計算),詳補字卷第19至21
頁】。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b款約定:契約經簽訂後,若有不履行契
約或無法履行,由毀約方賠付未交部分與毀約當時市價之差
價等語。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28日告知無法依期交貨,原告
乃向智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威公司)採購每公斤81.681元
電極棒60噸、每公斤88.85元電極棒60噸,則原告得請求價
差之損害賠償4,015,860元【計算式:(81.681元-51.8元)6
0,000kg+(88.85元-51.8元)60,000kg】。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9,640元【計算式:183,780元+
4,01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補字卷第15頁)。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電極棒之製造工廠為大陸河北之儒邦碳素制品
有限公司,因上開公司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告知原料短缺及
限電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如期交貨予被告,進而使被
告無法於110年3月、4月、5月交貨予原告,故被告係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而未能交貨,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
延責任。
㈡被告旋立即向原告說明上開情事,並向原告請求展延交付期
限至110年8月、9月、10月各40噸,原告協商時提出重罰之
附加條件始願展延,而被告本次交易之利潤僅有微薄之百分
之5,難以承擔如此巨大風險,故未簽認原告所提出之增補
合約。且依兩造過往買賣之慣例,亦曾有原告視工廠狀況調
整交貨日期之前例,今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如
期交貨,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
㈢石墨電極棒在大陸製造工廠約200至300家,臺灣有約30家公
司可供貨,縱被告無法如期交貨,尚有其他公司可供貨予原
告,原告應無缺貨問題。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與智威公司
買賣契約之真正,況採購價格是否即為「市價」有疑義,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明定市價係指買方或賣方之行情價,是兩造
就市價之認知顯有不同,原告以其向智威公司採購之價格,
認係屬市價,實不合理,自不足採。
㈣縱認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但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有分a、b款,原告應僅能擇一請求,另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
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4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每公斤51.8
元(未稅)之單價,向被告購買總重量120噸之電極棒,交貨
時間、數量依序為110年3月40噸、110年4月40噸、110年5月
40噸,交貨地點為原告設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倉庫。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a款約定:除經原告查明為人力不可抗拒
之災禍,並具有證明及其他特殊原因經原告同意者外,被告
不能如期交貨者,每逾期1日,罰未交部分之貨價的千分之1
,原告同意延期者不予罰款;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b款約定
:系爭買賣契約經簽訂後,若有不履行契約或無法履行,由
毀約方賠付未交部分與毀約當時市價之差價。
㈢被告嗣未於110年3月、4月、5月交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遲延給付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契約成立後
,債務人應依契約之約定負給付之義務。債務人於清償期屆
至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並應負遲延責任。
所謂可歸責之事由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債務人對於其遲延給付有故意過失而言(民法第220條第1項
參照)。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
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參照)
。
⒉查兩造於109年9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分別於110
年3月、4月、5月向原告各交付40噸之電極棒;被告未依期
交貨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補字卷第29至4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被告主張原告同意延期給付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
提出之增補合約草約(見本院卷第69頁),並無原告之簽名用
印,尚難憑採。又被告主張有不可歸責事由乙節,未舉證以
實其說,況兩造於109年9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算至110
年3月底,被告有長達210個日曆天之履約期間,且被告自承
兩造間之前曾有多次電極棒買賣交易,電極棒在大陸製造工
廠約200至300家,臺灣約有30家公司可供貨等語,則被告既
以此為業務,於簽約前本應衡酌其履約能力,甚或於儒邦碳
素制品有限公司無法供貨時,轉向其他供貨商購買料件,被
告未依此為之,自屬有可歸責事由。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a款,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3,
78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b款,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3,640,860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a款約定:除經原告查明為人力不可抗
拒之災禍,並具有證明及其他特殊原因經原告同意者外,被
告不能如期交貨者,每逾期1日,罰未交部分之貨價的千分
之1,原告同意延期者不予罰款;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b款約
定:系爭買賣契約經簽訂後,若有不履行契約或無法履行,
由毀約方賠付未交部分與毀約當時市價之差價(見補字卷第
29頁)。核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載明「罰款」之文字,並於
逾期罰款(a款)之外,約定被告於不履行契約或無法履行契
約時,須賠償未交付貨物與市價之差價(b款),則核其性質
,a款應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
告除第11條a款之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約定或其他債之關
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違約金應予酌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a款之逾期罰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簽約後有長達210個日曆天之履約期間,
甚至於其上游廠商無法供貨時,本得轉向其他供貨商購買料
件,被告未依此為之,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再
者,原告本件請求違約金183,780元,相當於系爭買賣契約
總價金百分之3【計算式:183,780元÷6,216,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本院斟酌被告全部未履約之情節,原告需另行
簽約所徒增之人力、時間、成本及風險,與現今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83,780元違約金並未過高。至
原告以後是否得再另行請求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等節,
則非本件得予審酌,併此敘明。
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b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經簽訂後,若有
不履行契約或無法履行,由毀約方賠付未交部分與毀約當時
市價之差價(見補字卷第29頁)。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
交貨,原告乃向智威公司採購120噸電極棒,因此受有價差
之損害4,015,860元等語,被告固否認原告所提出與智威公
司間之採購單、訂購合約書之真正(見補字卷第47至59頁),
惟依被告通知原告之函文記載:110年3月電極棒較系爭買賣
契約訂約時上漲約1倍,希望價格調至82.6元/㎏,若可延長
至7、8、9月交貨,價格調至68.4元/㎏,若7、8、9月之行情
價低於前述價格,則價格可下調至低於行情價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足徵電極棒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期時之行情價
為82.6元/㎏,則原告以81.681元/kg計算所受損害,應屬有
據,另原告以88.85元/kg計算所受損害部分,則屬無據,應
以82.6元/㎏計算,則原告本件所受差價損害為3,640,860元
【計算式:(81.681元-51.8元)60,000kg+(82.6元-51.8元)
60,000kg】,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83,780元、所受損害3,64
0,8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3,824,
640元【計算式:183,780元+3,64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本案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案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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