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8號
TNDV,110,簡上,8,202203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馨云
訴訟代理人 黃琮哲
被上 訴 人 王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8
日本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5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9日晚上6時52分許,駕駛上訴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 向321公里處,因駕駛不慎擦撞前方不明掉落物致生交通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319,900元(含工資67,734元、零件費用252,166元,下稱 系爭修車費用)。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致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26日寄 發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號碼110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 賠償系爭修車費用,迄今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9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送修車廠估修回復原狀所需金額 為319,900元,並由訴外人鄭翔仁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支付140,000元,暫將系爭車輛修復至堪用 狀態,然仍未回復事故發生前之原狀。原審認定系爭修車 費用係由鄭翔仁刷卡支付費用,然該張信用卡乃附卡(下 稱系爭附卡),係附麗於信用卡之正卡之上,由上訴人申 請給鄭翔仁使用,依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報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經發卡機構同意為第三人 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 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可知系爭附卡所 支付之費用,最後仍需由正卡所有人即上訴人向銀行為清



償,即系爭附卡所為之消費行為或支付行為等,仍係由正 卡持卡人為清償之,故系爭修車費用係由上訴人自行支付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未曾得到任何填補,兩造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原審未審酌上開事實,而逕認已有 第三人清償系爭修車費用,兩造間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清 償,已告消滅,是原審就本案之事實認知有所漏誤。又原 審認定鄭翔仁曾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允諾被上訴人,稱 系爭車輛之修復事宜皆由其負責,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翔仁僅表示系爭車輛維修部分由其 處理,並未允諾被上訴人系爭修車費用亦由其負責處理等 語,被上訴人應就鄭翔仁有承諾要負責系爭系爭修車費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逕行認定鄭翔仁允諾被上訴人 系爭修車費用由其支付,於法不合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翔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為鄭 翔仁之母親,系爭車輛係上訴人交付鄭翔仁使用。事發當 日被上訴人受鄭翔仁所託,將系爭車輛自臺中開往高雄, 途中因發現有東西遺忘,北上轉回臺中。事故發生時被上 訴人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大客車突然變換車道至中 線車道,且天色很暗,伊看到路上有輪胎皮但已不及閃避 而撞擊。這些過程都有告知鄭翔仁鄭翔仁表示車子的事 伊要處理,嗣後亦已刷卡將系爭修車費用付清,是認上訴 人請求並不合理。
(二)鄭翔仁在LINE對話中雖未答應賠償系爭修車費用,但被上 訴人之後打電話給鄭翔仁鄭翔仁要被上訴人不用擔心, 並稱因係伊請被上訴人開車,該費用伊會負責等語,被上 訴人與鄭翔仁分手後,上訴人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 上訴人當時和鄭翔仁一起去修車廠將系爭車輛開回來,被 上訴人有財力可以刷卡支付系爭修車費用,係因鄭翔仁說 要負責,才由伊刷卡,被上訴人連收據都沒看過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319,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16日國道 警八交字第1098004749號函檢附本件事故資料、台奧北區



新莊服務中心所提簽帳單、統一發票、服務委託書確認各 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3、27、43至71、87至91 頁),並為證人鄭翔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本 院卷第108至110頁),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9日晚上6時52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區○道○號北向321公里處,因駕駛不慎擦撞前方不明掉 落物致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合計31 9,900元(含工資67,734元、零件費用252,166元)。 2、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鄭翔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車輛係上訴人交付鄭翔仁使用,車 禍當日被上訴人係受鄭翔仁所託,將系爭車輛自臺中開往 高雄,因發現有東西遺忘北上轉回臺中途中而發生事故。 3、系爭車輛係由鄭翔仁請修車廠拖走,1個多月後去牽車,由 鄭翔仁使用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系爭附卡簽帳支付140,00 0元,上訴人為該信用卡之正卡持卡人。
(二)爭執事項:
 1、訴外人鄭翔仁使用系爭附卡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 否係屬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如是,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因鄭翔仁清償而消滅?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9,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9日晚上6時52分許,駕駛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 南市○○區○道○號北向321公里處,因駕駛不慎擦撞前方不 明掉落物致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查卷附之 道路事故調查表(一)記載當時之道路交通狀況為「天候 陰」、「光線晨或暮光」,「視距良好」等節(見原審院 卷第53頁),是被上訴人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按 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 明定;另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除要求駕駛人注 意前車之距離,亦須留意車道上是否有散落物、油漬、動 物屍體,抑或其他車道車輛之緊急狀況(如爆胎、撞擊)



等諸多可能影響車輛行駛之突發狀況,蓋因駕駛行為本身 即具有特別危險性,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 人受有危險,如遇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即應提高警覺、 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危險狀態解除再駕車行進,或 為其他有效避險之安全措施,非可藉詞他車、他物阻擋視 線,脫免駕駛人原應擔負之義務,據此,被上訴人於原審 時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色昏暗云云,及於本件警 詢時辯稱:當時前方有大客車變換車道云云,倘均係屬事 實,其更應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便能 對突發狀況加以應變,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自難謂已盡其 應盡之注意義務,然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卻陳述:其在前方 大客車變換車道後,才看到車道上有輪胎皮,發現時已經 閃避不及,沒有做閃避及煞車直接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 57頁),足知被上訴人係因其當時注意不足以致閃避不及 ,再參以本件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大隊警察大隊承 辦警員初步分析研判之結果為「王意雯未注意車前狀態」 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益徵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綜上,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 ,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 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即將系爭車輛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支付回復 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
(二)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且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亦得由第三人為 之,分別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所規定。查 被上訴人辯陳:上訴人之子鄭翔仁在事故發生後允諾負責 處理系爭車輛後續修復事宜等語,並提出其與鄭翔仁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觀 之該通話記錄截圖載明:「被上訴人:真的很抱歉;鄭翔 仁:下次細心一點 東西一次處理好就好了 不用再跑兩 次……撞倒輪胎不是你的錯 是我請你開下來的 東西在那 邊開高速公路及時左右閃躲也很危險 人沒事就好了 這 是兩件事分開 大白我處理就好了 好了嗎?」等語,核 之上揭鄭翔仁之對話內容「撞倒輪胎不是你的錯 是我請 你開下來的」、「人沒事就好了」 、「我處理就好了」 ,可知當時因係鄭翔仁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自臺中開 往高雄,鄭翔仁乃認系爭車輛受損之責任不在被上訴人, 並為安撫被上訴人,乃決定代被上訴人負責履行修復系爭



車輛之義務,又證人鄭翔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 幫被上訴人打電話叫拖吊車回原廠維修,其雖有說維修由 其負責,但沒有說不必賠償,系爭修車費用仍須由被上訴 人賠償;其只是替母親即上訴人刷卡而已云云(見本院卷 第110、111頁),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其係先 替被上訴人代墊;因為被上訴人經濟不允許,所以其先替 被上訴人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其前後證 詞已有不一致之情,再者,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 上訴人:你寄存證信函是否是我們分手之後?)是。……( 被上訴人:在分手前你有無跟我說這筆錢的事情?)我忘 記了。(被上訴人:你是否曾經說你的經濟能力很OK,這 筆費用我不用擔心?)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頁),可知證人在被上訴人質問上揭重要問題時,並未 明確予以否定,卻僅一再回答「忘記了」,似有閃避問題 之嫌,又考量當時證人與被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鄭翔 仁當時決定由其代被上訴人負責支付系爭修車費用,亦符 人之常情,是被上訴人上揭辯詞,已非無據;再酌以當時 支付系爭修車費用時,被上訴人本身有信用卡可供支付, 鄭翔仁因被上訴人經濟不佳,而使用系爭附卡支付系爭修 車費用乙節,為證人鄭翔仁於本院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113頁),據此,益徵鄭翔仁當時有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 修車費用之意思,否則如何解其所稱被上訴人經濟不佳之 困難,據上,鄭翔仁使用系爭附卡支付系爭修車費用之時 ,確有決定代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修復系爭車輛費用債務之 意思無疑。進而,核之鄭翔仁使用系爭附卡清償修車費用 行為之性質,應屬第三人清償,即鄭翔仁替被上訴人履行 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揆之上揭規定,上訴人之債權 應認已歸消滅,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應屬無據。(三)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附卡所支付之費用,最後仍需由 正卡所有人即上訴人向銀行為支付,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未曾得到任何填補,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云 云,然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 得經發卡機構同意『為』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 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 清償責任。」已約明係為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則第三人 持該附卡為交易行為,自應認係該第三人自己之行為,並 在正、附卡持有人及發卡銀行內部間,特別約明正卡持卡 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 任而已,而在正卡持有人向銀行支付後,其與附卡持有人



間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不得據此反推 附卡持有人對外刷卡之行為性質上係屬正卡持有人之行為 ,是鄭翔仁上揭刷卡支付系爭修車費用之行為既屬其自身 之行為,且其刷卡之目的亦既係代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修車 費用,業如前述,則其刷卡行為自屬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清償無疑,上訴人上揭主張,自有誤會,不足作為不利於 被上訴人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 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鄭翔仁已代被上訴人清償 該損害賠償債務,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給付31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13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福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