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52號
TNDV,110,簡上,252,202203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蕭慶華
視同上訴蕭美娜

蕭富美
蕭淑慧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8月3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被代 位人蕭素妃(下逕稱其名)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2, 963元及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已對蕭素妃取得98年度執字 第11060號債權憑證。而蕭素妃、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 (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繼承被繼承人蕭清周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房地(下稱系爭遺產),因蕭素妃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 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代位蕭素妃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准被上訴人代位蕭素妃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上訴人等4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起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 命蕭素妃與上訴人等4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四、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系爭遺產由伊與家人居住,伊不願意 分割;蕭素妃有錢,被上訴人不符合民法第242條債務人無 資力之要件,被上訴人應該直接找蕭素妃清償債務;蕭清周 過世後是蕭美娜拿伊父親的印章去辦繼承登記,沒有告知伊 ,伊父親有說系爭遺產要留給伊等語。
五、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陳述內容,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蕭素妃之債權人;蕭素妃與上訴人等4人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迄未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本院99年9月17日南院龍98執良字第11060號債權憑 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 調字卷第13至26頁,簡字卷第17至2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 調得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互核相符(見簡字卷 第41至47頁),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73 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 ,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 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 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 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 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 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 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蕭素妃於109年3月18日因繼承而與上訴人等4人公同共有系 爭遺產,其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僅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0.06平方公尺、地目「墓」、現值 25元,而蕭素妃109年所得為60,949元,有蕭素妃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禁閱卷第21至24頁),是 堪認蕭素妃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 實現,故被上訴人為實現其對蕭素妃之債權,代位其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 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蕭素妃與上訴人等4人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堪採 信。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 用第82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依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清周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前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5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蕭素妃 5分之1 蕭美娜 5分之1 蕭富美 5分之1 蕭淑慧 5分之1 蕭慶華 5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