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趙培皓律師
被上訴人 洪豪塏即洪世福
即被告
郭美岑
洪淑芬
洪憶萍
洪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9月1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營簡字第3
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洪豪塏即洪世福、洪淑芬、洪雅慧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洪豪塏即洪世福積欠訴外人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
幣(下同)310,55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未清償,業經聯邦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洪豪塏即洪世福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7
32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上訴人為規避上開債務,明知訴外
人即其父洪再興於105年6月8日死亡時,名下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竟
於105年6月16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郭美岑、洪淑芬、
洪憶萍、洪雅慧訂定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已
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上訴人郭美岑分割繼承取得,並
由郭美岑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無異將洪豪塏即洪世福已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無償移轉予
被上訴人郭美岑,有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此,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⒈
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分割
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
郭美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郭美岑、洪憶萍答辯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繼
承人洪再興所有,惟所坐落之房屋係由被上訴人郭美岑辛苦
賺錢整修改建,且係郭美岑居住之處所,因此其餘被上訴人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母親郭美岑單獨繼承居住養老,且被上
訴人洪豪塏即洪世福有積欠債務,之前已曾由郭美岑幫忙還
款,被上訴人洪豪塏即洪世福前既已由郭美岑幫忙還款,且
未盡扶養母親郭美岑之義務,另其他兄弟姐妹亦未給郭美岑
生活費,故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郭美岑單獨繼承繼續居住
,此分割協議方式係經大家同意,並非無償行為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㈡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洪豪塏即洪
世福、郭美岑、洪淑芬、洪雅慧、洪憶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㈢郭美岑應塗銷於105年6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郭美岑、洪憶萍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洪豪塏即洪世福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洪豪
塏即洪世福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債務310,559元及自95
年1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訴外人洪再興於105年6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
系爭不動產。
㈢被上訴人洪豪塏即洪世福及被上訴人郭美岑等4人為被繼承人
洪再興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洪豪塏即洪世福未於法定期
間拋棄繼承。
㈣被繼承人洪再興之全部繼承人於105年6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
為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歸被上訴人郭美岑所有,並
於105年6月1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㈤被上訴人洪豪塏即洪世福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豪塏即洪世福就被繼
承人洪再興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處分財產權
之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郭美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
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
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
以定得否訴請撤銷。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洪豪塏即洪世福
以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郭美岑所有,
並將系爭不動產經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郭美岑所有,形
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之財產予被上訴人郭美岑,即屬無償行
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郭美岑、洪憶萍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是否屬無償行為,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有例外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
因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依諸我國家
庭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保存之
協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財產情
形、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等諸多因素,均摻雜
其中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故遺產分割
乃根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共
同行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
雜的各種權利的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免除,非得僅單
純聚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果,以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
多寡,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而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
⒉查被上訴人郭美岑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以工作所得與洪再興
所購買,並出資整修供其與洪再興共同扶養子女居住等情,
雖未據提出相關資料,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中之
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確為洪再興與被上訴人
郭美岑婚後所購入,雖未登記在郭美岑名下,然仍屬洪再興
與郭美岑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郭美岑就系爭不動產本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優先分
配2分之1,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是被上訴人郭美
岑抗辯其就系爭不動產本即有較多之權利,應屬有據。復參
以被上訴人郭美岑為洪再興之配偶,洪再興之繼承人除被上
訴人郭美岑之外,其餘被上訴人洪豪塏即洪世福、洪淑芬、
洪雅慧、洪憶萍均係洪再興及被上訴人郭美岑之子女,依民
法第1114條規定,其等對被上訴人郭美岑負有扶養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郭美岑為46年1月出生,於洪再興105年6月死亡
時,年已近60歲,而其餘子女即被上訴人洪豪塏即洪世福、
洪淑芬、洪雅慧、洪憶萍均尚年輕,較有謀生能力,再參酌
郭美岑於洪再興死亡後迄今均仍設籍居住在系爭遺產之建物
即臺南市○○區○鎮00號之3,且郭美岑名下除系爭建物之外,
亦無其他建物可供居住等情,可知被上訴人間如此分配,應
有全部子女為使年邁母親得於老家居住養老,並使父親所遺
有價值財產,得用以供養母親迄百年之用意,亦具有子女履
行扶養義務之性質,故被上訴人洪憶萍抗辯:其等兄弟姐妹
對系爭不動產無任何貢獻,且子女們均未給付扶養費給母親
,故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母親郭美岑居住養老,郭美岑因
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等語,應認可採。上訴人
主張此係被上訴人洪豪塏即洪世福之無償行為,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洪豪塏即洪世福與其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被上訴人郭美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郭美岑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以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係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並非一般之
財產上之債權行為,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行使撤銷權,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童來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3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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