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11號
TNDV,110,簡上,211,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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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洪敏智
吳承翰
被上訴人 黃鄭玉燕
黃淑媚
黃耀崑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
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25號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
(一)被上訴人黃順茂(下稱黃順茂)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9, 522元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嗣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黃順茂財產無果,取得本院101年6月28日南院勤101司執實 字第56680號債權憑證。又黃順茂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振能 於民國108年1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4人均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惟黃順茂因積欠上訴人前揭債務未清償,恐其繼承遺產後 為上訴人所追討,乃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為遺產分割,將系爭 不動產全分歸被上訴人黃鄭玉燕所有。黃順茂之行為無疑將 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移轉黃鄭玉燕,自有害上訴人之債權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黃鄭玉燕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原審 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黃鄭玉燕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3、黃鄭玉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陳述:
(一)被上訴人之父親黃振能生前罹患癌症,由母親黃鄭玉燕及黃 淑媚、黃耀崑扶養照顧,並支付日常生活、醫療就診及喪葬 等一切費用,此部分本應由繼承人平均分擔,然因黃順茂長 期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而均由黃鄭玉燕黃淑媚、黃 耀崑負擔。黃鄭玉燕黃淑媚黃耀崑代為履行黃順茂對於 父母之扶養義務,故黃鄭玉燕黃淑媚黃耀崑對於黃順茂 自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況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貸款費用均 由黃鄭玉燕繳納貸款,是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鄭玉燕為 有償行為。
(二)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順茂積欠上訴人219,522元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嗣上訴 人就前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順茂之財產無果,取得 本院債權憑證。
(二)被繼承人黃振能於108年12月1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被 上訴人等人均為黃振能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均未拋棄黃振能 之繼承權,全部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系爭不動產分 歸黃鄭玉燕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黃順茂所為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 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縱民法 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 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得依法撤銷。(二)再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 分割協議。經查,黃順茂自98年間即積欠銀行卡債無力清償 ,且自105年起至109年止,均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僅有94 年出廠之汽車乙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60頁),自可認黃順茂無力扶養父母親,長年未支出父 母親扶養費用,應為真實。再被上訴人抗辯黃振能生前生活 起居均由黃鄭玉燕黃淑媚黃耀崑等人扶養照顧,且其死 亡後喪葬費用亦由黃淑媚黃耀崑支出負擔,黃順茂全然未 支出等語,業據其提出禮儀社收據、納骨塔使用費繳款書、 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奇美醫院收據、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1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衡諸黃順茂自98年即積欠銀行債務,且無收入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力負擔父母之扶養、醫療及喪葬費用 等情,應屬合理可採。又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黃淑媚、黃 耀崑與黃順茂均應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而黃鄭玉燕黃淑媚黃耀崑黃順茂代為支出黃順茂扶養費、醫療及喪葬費後 ,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順茂返還之,是以被上訴 人等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考量上情,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黃鄭 玉燕所有,作為抵償上開不當得利扶養義務,自屬有償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黃順茂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請求予以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有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黃鄭玉燕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 黃鄭玉燕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 然結果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二 審訴訟費用3,48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黃振能之遺產 種類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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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