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債 務 人 吳昕蓓即吳慧宣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昕蓓即吳慧宣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昕蓓即吳慧宣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450,90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2月 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以83期6.88%、92期3.88%利率,每期繳納 21,600元、9,500元方案還款,共繳納52期後,惟因聲請人 於臺東縣政府之約僱人員工作期滿遭解聘,之後便因未有穩 定工作致收入不穩定,而於100年2月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 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 110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450,90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以83期6.88%、92期3.88%利率,每期繳納21,600元、9,500 元方案還款,共繳納52期後,惟因聲請人在臺東縣政府之約 僱人員工作期滿遭解聘,之後便因未有穩定工作致收入不穩 定,而於100年2月毀諾,復於110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10年1 2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10月2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110年12月13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聲請人110年7月6日陳報狀、玉山銀行111年1月11日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34、本院卷第17、57-6 1、151-152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以每月薪資28, 800元投保於臺東縣政府,於96年1月31日退保,嗣於96年4 月4日至同年4月12日以每月薪資19,200元投保於阿瘦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20日以每月薪資24,0 00元投保於菲斯小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9日至9 7年6月5日以每月薪資22,800元投保於秀彩股份有限公司, 之後便投保於臺東縣美容職業工會迄今,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調解卷第43-44頁),另聲請人當時個 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臺灣省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之1. 2倍為11,795元,是依聲請人上開期間之投保薪資在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後,顯無法負擔每月21,600元、9,500元之還 款金額,核如聲請人陳報狀所述當時工作收入並不穩定,難 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無業,由配偶種植蓮霧或向公婆借貸負擔必要 生活費用,而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820元,
另其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51元、4,473元,現投 保於臺東縣美容職業工會等情,此有110年10月28日前置調 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收入切結書、聲請人110年7月6日陳報狀、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111年1月19日函、臺 南市社會局111年2月23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1-23 、35-44頁、本院卷第57-61、145-149、181-186頁)。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 則聲請人陳稱其並無固定收入,僅能倚靠配偶及親友負擔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1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僅陳明現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由配偶支出,本院即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由配偶給予生活費,顯無法負擔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亦無法清償目前負債總額1,450, 90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 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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