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82號
TNDV,110,消債清,82,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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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債 務 人 謝曜竹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4 7,86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所明定。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主張其現積欠債務總額為847,867 元。而聲請人於110年10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信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 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 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家樂福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約25,6



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為證(見卷 第163頁、第87至114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 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 25,6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另規 定:「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 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 ,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 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016元,自 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謝○洧、謝○霖。雖聲請人與其配偶詹 怡娟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惟此並不免除詹怡娟應負扶養其子女謝○洧、謝○霖之義務, 且無證據資料證明詹怡娟無能力支付扶養費之情形,自應與 聲請人共同負擔其子女謝○洧、謝○霖之扶養費用。是可認聲 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謝○洧、謝○霖之撫養費應為17,076 元【計算式:17,076元/2×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為15,964‬元,未逾上開數額 ,應可採認。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6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4,016元與扶養費用15,964‬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是聲請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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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