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債 務 人 方瓏珠即方晏湄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𤀹智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 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一、更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 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
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 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爰設本條。……二、債權人以債務人未 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依第一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 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按消債條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法時 ,認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更生程序業已終結 ,此際,債務人是否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宜尊重其選 擇,法院不必依職權介入,爰將『或依職權』刪除),斟酌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以統一清理其債務,爰設第二項。又法院斟酌情形,發現債 權人人數僅一、二人,或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數額所剩無幾, 為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 清償,復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 他債權人之權益,自有權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等語。從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可知:更生方案經法院裁 定認可確定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倘債權人以債務 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 請強制執行時,須「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 多數」,始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 務。換言之,若債權人並非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之更 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又債務人尚有清償能力,或債權人並 非多數,亦不宜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100年8月23日經由本院99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債務人遭債權 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之規定, 聲請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9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予以認可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債務人雖主張債權人花旗銀行於107年8月1日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云云。然查,債權人花旗銀行係以 本院98年8月14日南院龍98司執合字第5950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並非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之更生方案」 為執行名義,且依債務人聲請清算狀記載可知,除債權人 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外,並無其他債權人以本院99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對其 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26714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債權人花旗銀行 既然未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以債務人未依更 生條件履行,而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之更生方案」 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法條、立法理由及說明 ,債務人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74 條之規定不符,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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