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98號
TNDV,110,消債更,98,2022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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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汶(原名陳翠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汶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乙○(臺灣)商業 銀行、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翁國展(原名翁翊焜)、甲○○(羅仁 謙,併列同一債權)等債務,債務總金額為1,552,495元( 未含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 、利率0%、每月還款13,774元之還款方案,惟尚有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翁國展、甲○○等之債權未列入,且聲請人須 扶養父親、兒子,致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經營櫻壽司 屋,平均每月營業額200,000元以下,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後於仲群維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20,299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1,144元,名下 財產僅機車、汽車各一輛、新光人壽保險三筆、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一筆(聲請人非要保人,無處分權)、新營民治路郵 局存款50元、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存款517元、日盛銀行 存款1元、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存款17元,無其他財產 。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支付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實無力清償債務。故聲請人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 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8年12 月25日止經營櫻壽司屋統編00000000),平均每月營業額 200,000元以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櫻壽司屋之營業稅稅籍 證明、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為憑(消債更字卷第451-45 9頁)。復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查詢櫻壽司 屋之銷售額,該分局以110年6月23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 1102124048號函檢附櫻壽司屋105年8月至108年12月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資料供參櫻壽司屋自105年8月26日設立登記 ,於108年12月25日申請註銷登記,營業期間共41個月,105 年度銷售額270,833元、106年度銷售額780,000元、107年度 銷售額780,000元、108年度銷售額767,000元,共計2,597,8 33元,平均每月銷售額63,362元(計算式:2,597,833元÷41 個月=63,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聲請人主張及所 提證明相符,是聲請人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 止經營櫻壽司屋,其營業額未逾平均營業額每月200,000元 ,堪認聲請人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現為未從事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乙○(臺灣)商業銀行、臺銀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 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 務組翁國展(原名翁翊焜)、甲○○(羅仁謙,併列同一債



權)等債務,債務總金額為1,552,495元(未含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7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 1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108年度 司執字第14152號執行命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 險費繳款單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1-54、67-73頁;消債 更字卷第29-39、47-65、143-149、401-421頁)。且有如附 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又附表編 號6所示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聲請 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之中,係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主動向本院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債權人甲○○,係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567號、106年度司票字第815號卷宗,依106年度司票字 第567號卷宗內容可知係由羅仁謙聲請本票裁定,嗣撤回聲 請並表示執票人為甲○○,依106年度司票字第815號卷宗內容 可知甲○○係提出同一本票聲請,其債權金額為80,000元,故 該本票債權之債權人應為甲○○,債權金額為80,000元。是聲 請人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應依附表所示,債務總金額為優先 債權金額為2,247元、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6,792,134元 。故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再者,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 請前,於109年12月1日以調解聲請狀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銀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3,774元之還 款方案,尚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翁國展、甲○○等之債 權未列入,且聲請人須扶養父親、兒子,致無法負擔上開還 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0年2月2日發給聲請人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消債更字卷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721號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 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仲群維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20 ,299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7、108、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薪資單、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 紀錄明細表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77-82、87頁;消債更 字卷第69-71、101-119、423-435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



大致相符,應可採信。然由薪資單觀之,其中110年1月薪資 24,702元(扣除勞保552元、健保372元)、110年2月薪資23 ,030元(扣除勞保579元、健保391元)、110年3月薪資23,0 30元(扣除勞保579元、健保391元)、110年4月薪資15,354 元(扣除勞保579元、健保391元、其他項目7,676元)、110 年5月薪資16,715元(扣除勞保579元、健保391元,有請假 而扣薪),可知聲請人若工作出席全勤且未遭強制執行時, 平均每月實得薪資應為23,030元,是應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 資收入為23,030元。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機車、汽車各一輛 、新光人壽保險三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163‬元、3, 500元、1,462‬元,共計11,12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一 筆(聲請人非要保人,無處分權)、新營民治路郵局存款50 元、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存款517元、日盛銀行存款1元、 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存款17元,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 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營民 治路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存摺、日盛銀行存摺 、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存摺、機車行照、新光人壽保單 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 帳戶價值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在卷可憑(南司 消債調字卷第29、75頁;消債更字卷第27、67、73-99、365 -399頁)。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23,0 30元為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1,144元【每月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 費1,000元、日常雜支2,000元、行動電話費103元、交通費5 03元、機車燃料稅38元(計算式:每年450元÷12月=3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金額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 17,076元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為11,144元,尚屬合理。
(五)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之兒子96年8月8日出生 ,為未成年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其子之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83-85頁;消債更字卷第121 -125、135-137、447-449頁),應認該名子女有受聲請人及 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 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 ,並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依此計之,聲請人每月扶 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 6元×1/2=8,538‬元)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給付未成年兒子 扶養費每月4,5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 堪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支付其父親扶養費用每月3,500元, 扶養負擔比例為2分之1,其父親係33年10月11日出生,77歲 逾,每月領取老人補助7,759元,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其父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康崑山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可稽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83-85頁;消債更字卷第121-125、139- 141、437-445頁),顯見聲請人之父親無工作能力,有受聲 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依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並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 務人共同負擔。依計之,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應 以4,659元【計算式:(17,076元-7,759元)×1/2=4,6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支付其父親扶養 費用每月3,5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 採信。 
(六)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3,030元,扣除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1,144元、未成年兒子扶養費4,500元及父親扶 養3,500元後,餘額為3,886元,顯無法負擔180期、利率0% 、每月還款13,774元之還款方案,且尚有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2785、14152、10102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9972、38 297、116156、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8年建執字第97242-97 253號等執行命令在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 ,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現為 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截至110年6月24日止,債權總金額為273,868元 消債更字卷第241-251頁 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7月3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796,770元 消債更字卷第253-263頁 3 臺灣銀行 截至110年6月30日止,債權總金額285,799‬‬元 ⒈第三人孫婕芸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 ⒉繳款正常 ⒊消債更字卷第265-272頁 4 玉山商業銀行 截至110年6月22日止,債權總金額為330,019元 消債更字卷第273-281頁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7月9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72,194元 ⒈慶豐商銀讓與債權 ⒉消債更字卷第283-305頁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7月9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1,833元 ⒈台灣大哥大讓與債權 ⒉聲請人未陳報之債權人 ⒊消債更字卷第307-317頁 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截至110年7月9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021,560元 ⒈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讓與債權 ⒉消債更字卷第319-345頁 8 乙○(臺灣)商業銀行 截至110年7月9日止,債權總金額為52,165元 消債更字卷第347-357頁 9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調解程序債權表載明債權總金額1,664,901‬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49、257頁、消債更字卷第461頁 10 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7月12日止,債權總金額為951,171元 ⒈富邦資產讓與債權 ⒉消債更字卷第463-469頁 11 翁國展(原名翁翊焜) 截至110年7月26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51,854元 ⒈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字第14152號執行命令 ⒉消債更字卷第471-498頁 12 甲○○ (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7號、106年度司票字第815號卷宗觀之,羅仁謙聲請本票裁定後,嗣後撤回,再由甲○○聲請) 本票債權金額80,000元 ⒈甲○○未陳報債權 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7號、106年度司票字第815號卷宗 1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截至110年6月23日止,債權總金額為2,247元 ⒈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39條規定為 優先債權 ⒉消債更字卷第237頁 合計 ①優先債權金額: 2,247元 ②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6,792,1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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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群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